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桂林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花桥商业街3号楼3层B座,组织机构代码:19887528-2。法定代表人曲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宁华,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钧华,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桂林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董钧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由被告组团交给原告接待,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欠原告团款人民币87508元,被告写下欠条并作出在当年12月10日前还款30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前还清的还款计划,被告仅在2015年4月14日还款4000元,余款83508元至今未还,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9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款人民币83508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194元,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时间和数额以及承诺还款时间;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所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被告董钧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接待由被告组织的游客,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团费。从被告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看,被告尚欠原告团款87508元,并应于2015年2月前还清。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团费8350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款83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钧华支付原告桂林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费人民币83508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943元,财产保全费855元,共计279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董钧华负担27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3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捷
代理
审判员 蒋西凤
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