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王大银与东莞市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单祝环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单祝环,王大银,王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瑞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483号华成写字楼三楼3A室。法定代表人:单祝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祝环。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银。委托代理人:徐礼田,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哲。上诉人东莞市瑞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单祝环因与被上诉人王大银、原审被告王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王大银给瑞德公司加工毛衣洗水数批,瑞德公司先后出具结算单进行结算,金额共计53,588元,瑞德公司一直拖欠未付。王大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瑞德公司、单祝环、王哲向王大银支付加工费53,58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瑞德公司、单祝环、王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德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确认与王大银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仅确认王大银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4月5日、4月28日的两份结算单,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结算后15天,即使按王大银提交的最后一份2012年11月份的结算单,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12年12月15日,而本案起诉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王大银诉讼请求。王哲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其是瑞德公司经理,其在结算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单祝环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案涉债务是公司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德公司登记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为单祝环,2013年2月25日该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王哲与单祝环系夫妻关系。王大银以银平洗水厂(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对外经营。王大银提供了9份格式不尽相同的结算单,其中两份抬头为瑞德公司,经理处有王哲的签名,厂长处有赵辉字样的签名,制单人为欧阳香娟,外机客户为“银平”,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1,060元,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1,076.4元,该单上还注明“2012年3月洗水”;2012年5月至11月共有6份结算单,在形式上与上述两份结算单截然不同,均没有抬头、没有具体结算日期,底部也仅有赵辉字样的签名(直观上与上述两份结算单上的签名相像),制单人为李彩兰,其中5-6月的金额为5,440.3元、7月的金额为7,534.2元、8月的金额为9,669.9元、9月的金额为10,743.8元、10月的金额为10,116.7元、11月的金额为2,323.8元;2011年12月的结算单与上述两类结算格式又不一致,仅有赵辉签名,落款日期为7月24日,载明金额为5,624元,9份结算单合计金额为53,589.1元。王大银称其为瑞德公司提供洗水加工,上述结算单是双方结算加工费的凭据,2011年12月的结算单是其自行制作,其余均为瑞德公司提供,格式不同是瑞德公司的意思,但均有其厂长赵辉签名确认,王哲也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本月月底结算上月的加工费,并约定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但瑞德公司并未按时支付。王大银称一直都有向瑞德公司、单祝环、王哲追讨加工费,即使按最后的结算单来看,2012年11月的结算日期应该是12月底,再加上1个月的支付期限,双方一直存在连续交易,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案涉加工费未超过诉讼时效。瑞德公司确认王哲是其经理,赵辉是其厂长。瑞德公司、单祝环、王哲对上述结算单,仅确认印有瑞德公司抬头的两份结算单,称其余结算单是王大银单方制作,在形式上与瑞德公司提供的有很大区别,赵辉的签名虽然雷同但仍有明显区别,也没有具体落款日期,制单人李彩兰也非瑞德公司员工,对其余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对结算单上赵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限定瑞德公司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其2012年的员工名册、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等,但瑞德公司称由于公司已停止经营较长时间,无法提供相关资料。以上事实,有王大银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王大银、瑞德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加工费尚欠的金额及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单祝环、王哲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大银对尚欠加工费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了9份结算单为依据,排除瑞德公司、单祝环、王哲确认的两份,其余7份也都有赵辉字样的签名,且从外观上来看相似度较高,瑞德公司、单祝环、王哲也未对其余结算单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认为9份结算单上赵辉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确认9份结算单的真实性。瑞德公司确认赵辉为该公司厂长,具有审核结算单据的权限,原审法院认为即使结算单的形式不尽一致,但都有赵辉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加工费金额为53,589.1元,瑞德公司、单祝环、王哲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据,原审法院认定尚欠加工费53,589.1元。王大银陈述双方月底对上个月的加工费进行结算,其提交的2012年4月28日的结算单上显示的也是结算2012年3月的加工费,佐证了王大银的主张,而瑞德公司主张的15天付款期限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就算付款期限为15天,案涉最后结算时间也应为2012年12月底,本案收到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付款期限,不论依照王大银主张的结算后1个月,还是依照瑞德公司主张的15天,案涉加工费早已届满付款期限,现王大银诉请瑞德公司支付加工费53,5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单祝环作为瑞德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瑞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的委托方系瑞德公司,王哲仅系其工作人员,王大银诉请王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瑞德公司、单祝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大银支付加工费53,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5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大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瑞德公司、单祝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40元,已由王大银预交,由瑞德公司、单祝环负担。上诉人瑞德公司、单祝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大银提交的证据《2012年10月份洗水合计》结算单底部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而被涂改的部分是瑞德公司支付了该结算单项下的加工费,双方约定瑞德公司已经支付加工费,此单结清,一审法院忽略了该事实,王大银亦未将其扣除。同时,瑞德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大银支付了加工费,而王大银也未扣除已支付的费用,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是赵辉签名的真实性,王大银提交的部分单据中虽有赵辉字样的签名,但王大银不能说明赵辉签名的时间和地点,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同时,一审判决第三页对赵辉签名字样的表述是“直观上与上述两份结算单上的签名相像”,显然相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唯一性的依据。综上,瑞德公司、单祝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王大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大银承担。被上诉人王大银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瑞德公司、单祝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王哲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瑞德公司、单祝环于二审期间共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1.《2012年10月份洗水合计》(复印件),其内容与王大银提交的《2012年10月份洗水合计》除涂改部分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被涂改的内容为:“扣7018次彩、数量40、单价70、金额2800元”、“总金额:10116.7元-7018次彩40件×70元/件=7316.7元”。瑞德公司、单祝环主张被涂改部分是瑞德公司支付了结该结算单项下的加工费,此单结清;该单据是王大银的妻子连同证据3一并交给瑞德公司的。王大银则主张被涂改部分是瑞德公司的厂长赵辉涂改的。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补制回单”4张,显示王哲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向王大银转账16970元、14179元、14195元、10000元。瑞德公司、单祝环据此主张其已向王大银支付了案涉全部加工费,补制回单与王大银诉请的金额之所以对不上的原因是,王大银提供的洗水合计并非真实的结算表格,王大银手中的两份结算单是因瑞德公司的工作失误,遗漏在王大银手中。王大银则主张4张补制回单对应的是本案以外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因瑞德公司付款后,相关结算单据会由瑞德公司收回,故王大银无法说明补制回单所对应的是哪笔交易,且汇款金额与本案诉讼的金额亦无法对应。庭审中,瑞德公司、单祝环、王哲、王大银均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瑞德公司付款后,相关的结算单据会由瑞德公司收回。瑞德公司、单祝环、王哲当庭确认,瑞德公司付清案涉货款后,收回的结算单据已经销毁,现无法找回。3.纸条一张,载明:“2011年10月份14427.8元,在2012年8月份转入14179月,之后我这里就没有记录了,厂长你看帮我查查2011年11年份之后的转了没有。2013年春节时老板转入1万元,这里是复印件,如果须要原件我在拿给你。”落款写有“银平洗水厂”字样。瑞德公司、单祝环据此主张该纸条为王大银的妻子出具,明确记录了2011年瑞德公司全部费用已经付清,2012年的支付费用款项与银行补制回单能一一对应。王大银确认该纸条为其女友书写,但认为该证据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另,瑞德公司、单祝环、王哲当庭确认李彩兰是瑞德公司的文员,案涉的洗水合计均为瑞德公司出具,但主张洗水合计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结算单才是双方往来结算的凭证。以上事实,有瑞德公司、单祝环提交的《2012年10月份洗水合计》、补制回单、纸条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案涉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瑞德公司、单祝环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瑞德公司、单祝环拖欠王大银加工费的具体数额。首先,瑞德公司、单祝环于本案二审期间所提交的3份证据,均产生于本案诉讼之前,且为瑞德公司所持有或在其能力范围内可提取,依法不属于法定新证据的范畴。瑞德公司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且4张补制回单显示的金额无论是总额还是单张金额,均无法与案涉加工款一一对应,瑞德公司亦不能说明其所支付的是哪些加工款,纸条及2012年10月洗水合计上载明的内容亦无法证实瑞德公司已全额支付案涉加工款,故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3份证据均不予采纳。其次,本案各方均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瑞德公司支付完加工费后,结算单据会被瑞德公司收回。既然瑞德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案涉加工费,则瑞德公司必已收回相关的结算单,但瑞德公司同时又声称相关结算单已被销毁,无法提供,故瑞德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瑞德公司、单祝环一、二审的抗辩理由完全不同,且陈述内容前后矛盾,本院对其已付清案涉加工款的抗辩不予采信。瑞德公司在二审确认王大银持有的有赵辉字样签名的洗水合计均为其公司制作,结合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来看,王大银关于其持有结算单和洗水合计原件即是未获付款部分的交易凭证的主张,比瑞德公司的抗辩更具说服力,本院对王大银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案涉结算单和洗水合计认定瑞德公司、单祝环尚欠加工费53588元,从而判令瑞德公司、单祝环向王大银支付该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瑞德公司、单祝环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40元,由东莞市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单祝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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