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桂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桂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177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伟、龚柳彬,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北路42号(仙来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黄雪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桂勇。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黄桂勇(下称第二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伟、龚柳彬,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号:赣新余L0061),并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183200元,第一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11万元,剩余租金73200元,由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12个月分期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具体的违约处理方式。2014年4月21日,第二被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对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上述《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和部分分期租金后,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依法依约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赣新余L0061号《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计算至12月份产生的应收未收租金67100元,滞纳金6673.4元(按合同约定以当月未付款项的5%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73773.4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履行之日的约定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答辩称,1、第一被告拖欠租金属实,但滞纳金计算过高,应当扣减。2、第二被告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没有对租金进行担保,也没有约定对具体的车辆担保,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第一被告同意支付租金,第二被告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一、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二、第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被告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第一、二被告主体资格。第一、二被告质证称,第一被告的法人现在变更为黄雪平。三、《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证明:第一被告最大股东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担保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4日(合同号赣新余L0061),没有确定对哪辆车辆、时间、金额进行担保,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对该合同、该车辆进行担保。四、《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五、《提车单》。证明:原告已履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六、《款项明细表》。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称,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滞纳金过高。第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对原告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黄桂勇变更为黄雪平,但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担保人的身份属实,故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担保人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查实,第二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且第二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未约定对哪辆车辆进行担保,该承诺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六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得到第一、二被告认可,对原告第六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各一份,约定第一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租赁车辆,第一被告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为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所购车辆型号为江淮牌HFC3051K1R1ZT,车辆价格为18万元,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并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总额为183200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第一被告交纳原告首付租金11万元,剩余73200元租金,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第一被告每月15日交纳原告6100元,共12个月交清;原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款项,第一被告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5%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第一被告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1‰向原告交纳延期履行违约金,原告每出现一次违约金,须一次性向原告交纳违约金5000元,如因第一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则原告每收回租赁车辆一次,第一被告须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公司交纳违约金1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赣新余L006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给第一被告使用,截止至2014年12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100元未付。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系其合意,除违约条款有重复、重叠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7100元未付,该租金第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其租金6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重叠情形,且滞纳金属违约金,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第一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租金的具体时间,而第一被告认可截止至2014年12月,尚欠原告租金67100元,故第一被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确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23日止滞纳金6673.4元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至履行之日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第一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并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支付原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第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4日,且承诺函中未载明担保车辆及担保期限,该承诺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7100元,并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5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