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与姚中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姚中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莲花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月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张晓芳,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中运。委托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康洁公司)与被告姚中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康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张林(后原告撤销对其的委托)、被告姚中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康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芳、被告姚中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康洁公司诉称,被告声称其于2013年4月16日在被原告派驻在金海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打包房工作期间受伤,并据此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后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858号仲裁裁决书,因在原、被告之前的劳动报酬争议案件中,被告明确过自己的平均工资为2710元,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仅应承担医疗费中的医保部分,故原告现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2710元/月作为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原告不承担被告发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按271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不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请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92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发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被告姚中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作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事发前1月份工资3480元、3月份工资3044元,故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262元并据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非医保用药部分用人单位不承担的规定,且原告也未指出被告用药中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8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按仲裁裁决确定的项目及金额判决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7525.2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姚中运在金海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打包房工作中因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并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其后,原、被告及金海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三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纠纷,该纠纷经仲裁及一审后,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苏州康洁公司与姚中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在受伤后也未再回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7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姚中运左小腿部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1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昆)第0039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被告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被告姚中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苏州康洁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苏劳工鉴通[2015]276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姚中运致残程度为九级。后被告姚中运因工伤赔偿等事宜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苏州康洁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3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医疗费34487.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129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77525.23元。原告苏州康洁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7月10日,姚中运等17人就与苏州康洁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事宜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姚中运在仲裁申请中向苏州康洁公司主张2013年3月工资3044元、4月工资149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9200元。该纠纷经仲裁、一审后,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3024号民事调解书,由苏州康洁公司支付姚中运6540元,调解金额6540元中包含2013年3月工资3044元、4月工资14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废纸类产品收购合同》、(2013)昆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票据、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858号仲裁裁决书、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63号仲裁裁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0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调解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苏州康洁公司向本院明确,对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858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项目及金额,其中,对医疗费为34487.83元无异议,只是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2710/月的基数计算,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不应支付,对该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其他项目及金额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对被告姚中运受伤前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医疗费的认定。原告苏州康洁公司认为,被告姚中运在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63号劳动报酬争议案件中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9日解除,解除前其平均工资为2710元/月,故应以上述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姚中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不以2710元/月计算,也应以2012年12月15日被告入职当日至2013年4月16日即被告受伤之日期间的工资来计算其平均工资,为此举证诉请计算明细表一份。同时,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9日解除,且双方劳动报酬争议案件在苏州中院调解时已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工伤纠纷中护理费的支付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以证明自己需要护理,且工伤中只有工伤一至三级才需要护理费,故原告对被告的护理费不承担。对被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为34487.83元无异议,但根据原《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承担的原告工伤的医疗费仅局限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基础上,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承担,且被告在老家二次手术的费用没有昆山医疗机构的转院手续,故该部分医疗费原告也不应承担,即使承担也应由社保部门核对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为此特申请法院向社保部门核对被告医疗费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被告姚中运经质证认为,认可诉请计算明细表被告每月工资的金额,并同意以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总额/4个月(金额为3168元)来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63号案件为集体诉讼案件,被告当时正在治疗之中,并未出庭,且从仲裁请求中来看,被告在仲裁时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该仲裁裁决书也并未生效,在起诉至昆山法院后,又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故该仲裁裁决书记载的查明事实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2014)苏中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5日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自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8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六个月停工留薪期期满次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解除。对护理费920元,其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不需要鉴定,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计算方式及期限予以确认。对医药费为34487.83元认可,医疗费是被告就医过程中依据实际治疗情况而发生的,是原告工伤损失的一部分,原告应当支付,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劳动者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姚中运虽在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63号仲裁案件中有过“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9日解除,解除前平均工资2710/月”的陈述,但在本案中对此工资标准并未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或者银行打卡记录予以佐证。现原告苏州康洁公司举证诉请计算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姚中运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情况,而被告姚中运对该表上其每月的工资金额也予以认可,且(2013)苏中民终字第3024号该案在调解中明确支付的2013年3月工资3044元、4月工资1496元与该表上相应月份的工资金额可一一对应,故本院以该表作为计算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的依据,经核算,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姚中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148元/月[(3480元+2920元+3044元)/3个月]。被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被告9个月的工资,即28332元。因被告姚中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病假证明等相关材料,故本院结合原告两次就医的材料、伤情、伤残等级等,并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据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888元。对于医疗费,双方对其金额为34487.8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原告是否应承担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具有强制性及无过错补偿的特点,在本案中,原告未履行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况且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确为其因本次工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应予以承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医疗费中的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不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被告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生活护理费,现被告认可仲裁确定的护理费920元,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另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3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29元、鉴定费4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原告并未给被告交纳过工伤保险,故被告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具体为:医药费34487.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3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129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5815.2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中运医药费34487.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3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129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5815.2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5元,由原告苏州市康洁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