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月明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明,袁四喜,王洪卫,岳阳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吴月明。委托代理人谭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四喜。被告王洪卫。被告岳阳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秋荣,总经理。原告吴月明与被告王洪卫、袁四喜、岳阳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勇,被告王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四喜、岳阳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好友易庆军介绍,原告共计将其弟弟的征收款2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被告王洪卫的账户上,上述款项中的4万元由王洪卫打的借条,并于2014年12月底由王洪卫清偿。另外20万元是由王洪卫拿出一份已全部填好的合同,说原告的钱和方新君合作放贷共计100万元借给了开发商袁四喜,钱已经添加在借款合同上。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王洪卫按照月息2分付息。2015年3月,被告王洪卫停止支付利息,事后又不打个招呼说明,且还款日期已超过两个月,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在皇都茶楼,在易庆军的调解下,被告写了一份“近期还款1万元,余款优先解决”的承诺,并于2015年4月上旬偿还了原告1万元。之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2015年3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原告20万元借给王洪卫后,已经由王洪卫转给了袁四喜和岳阳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洪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负全责。证据2、汇款凭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将24万元汇款给了被告王洪卫。证据3、吴月明账户查询明细,拟证明被告王洪卫分五次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4日3600元,2014年11月14日6000元,2014年12月15日3500元,2014年12月16日2500元,2015年1月14日5000元。证据4、被告王洪卫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王洪卫辩称,原告的借款24万元是汇款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是原告自己找到被告要求放款的,钱已经借给了袁四喜,袁四喜也承诺还款给原告。原告的利息是月息2.5分,汇款到位后就立即支付了当月的利息。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5年4月14日。积极偿还原告的钱是应该的。等袁四喜还钱了就马上偿还给原告。被告袁四喜、岳阳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洪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其实是不愿意签字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被告王洪卫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洪卫对汇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已支付到了2015年4月14日,由于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4日,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王洪卫与被告岳阳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秋荣是朋友。2014年10月14日,原告拿出20万元给王洪卫,要求其帮助放贷。王洪卫交付给原告一份加盖了岳阳金之源投资公司骑缝章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借据各一份,其中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袁四喜、放款人为方新君,该合同约定:袁四喜向方新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2%。被告王洪卫在该借款合同首页的右上角载明:“此款由王洪卫负全责,王洪卫,2014.10.14”。另外,原告出具了一张由袁四喜向方新君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其中岳阳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据复印件的下方加盖公章并载明:“合作放贷:其中吴月明放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中介方:金之源投资公司”。上述借款20万元,由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王洪卫。原告每月按照月利率2.5%从王洪卫手中收取利息,因双方采取的是月初付息的方式,所以被告最后一次收息的时间是2015年3月14日,实际收取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因4月份的利息催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约王洪卫到皇都茶楼,由王洪卫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原袁四喜借款贰拾万元,优先解决(1个月内想办法解决壹万元本金偿还,经手人,王洪卫,2015.3.26’’。王洪卫按约偿还了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整。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借钱的时候没有与借款人袁四喜见面,借款之后看到了袁四喜,袁四喜也承认欠了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经王洪卫介绍通过岳阳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给被告袁四喜,原告虽未与借款人见面,也未与借款人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但根据中介公司加盖了骑缝章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依法确认借款人袁四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对于2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收取利息3万元,其中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216万元,其余0.784万元折抵本金,扣除原告袁四喜已支付的1万元借款本金,故原告对20万元的借款未清偿的本金为18.216万元。被告王洪卫本人不认可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通过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被告王洪卫在借条复印件上载明“此款由王洪卫负全责”,且经原告催讨,王洪卫用其自有资金偿还了原告1万元,王洪卫应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故由被告王洪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岳阳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中介公司的法律地位,并非本案借款人,也并非本案担保人,故对于原告要求岳阳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四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月明借款本金18.21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洪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吴月明负担350元,被告袁四喜和被告王洪卫共同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4)楼民二初字第403号 文书拟稿人 刘耀华 报批时间 2015年12月28日 原告 吴月明 被告 王洪卫、袁四喜、岳阳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被告袁四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月明借款本金18.21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洪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袁四喜和被告王洪卫共同负担。 承办人意见 审批长 审批意见 庭长 审批意见 院长 审批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