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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甲,1981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甲及辩护人曲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某甲与被害人国某乙同系莱州市沙河镇某村村民,被告人国某甲母亲赵某某与国某乙家系邻居。2015年5月6日上午,村委人员来清理两家门前道路上的东西时,被告人国某甲母亲赵某某阻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国某甲因国某乙骂其,用脚踹国某乙和国某乙女儿国玉。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国某乙右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辩护人曲颂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骂人在先,自身存在过错。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起,事出有因,被告人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激情犯罪。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国某甲与被害人国某乙同系莱州市沙河镇某村村民,被告人国某甲母亲赵某某与国某乙家系邻居。2015年5月6日上午,村委人员来清理两家门前道路上的东西时,被告人国某甲母亲赵某某阻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国某甲因国某乙骂其,用脚踹国某乙和国某乙女儿国玉。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国某乙右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国某甲与国某乙在莱州市夏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国某乙人民币十万元正,取得了国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出警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国某甲系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国某甲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协议书、前科查询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国某甲赔偿被害人国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其无犯罪前科。(4)莱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国某甲归案当日毒品检测呈阴性。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国某乙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国某丙证实,被告人国某甲母亲占了村委一大半道,拒不清理,案发当日,村委清理道路,国某甲母亲不配合,村委人员让国某甲做其母亲工作。因国某乙家人骂国某甲家人,国某甲用脚踢过国某乙和国某乙二女儿。(2)证人赵某某证实,其因认为国某乙家找村委的人清理占道,与国某乙妻子互骂,后国某乙骂其,国某甲与国某乙厮打在一起等情况。证人国某证实,案发当日,村委人员来清理道路,国某甲母亲骂其母亲,后国某甲和国某乙对骂并上前要打国某乙,其上前阻挡国某甲,国某甲超其肚子蹬了一脚,其父亲被国某甲打倒在地等情况。(4)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当日,赵某某因认为其把村委的人叫来清理道路骂其,后国某甲殴打国某乙等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国某乙陈述,案发当日,被告人国某甲母亲认为是其家把村委的人叫来清理道路,骂其和妻子,其回骂对方,国某甲殴打自己和二女儿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国某甲供述,其母亲占道种菜,国某乙和其妻子经常与其母亲争执。案发当日,在村委清理道路时,因其母亲阻拦,国某乙骂其母亲,其用脚踹过国某乙和国某乙二女儿。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甲故意伤害他身体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母亲与被害人对骂,即使被害人骂的重了一些,也不应成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理由,进而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因此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蓉—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