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离执字第244号

贺猪有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猪有,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离执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贺猪有。被执行人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龙,该公司矿长。申请执行人贺猪有与被执行人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离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2868.4元和伤残津贴2127.4元(并从2015年5月起每月发放)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5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60×××62.6元(赔偿款42868.4元和伤残津贴17019.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57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同等数额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60×××62.6元(赔偿款42868.4元和伤残津贴17019.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575元)执行员  李维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