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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6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牟银与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银,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015号原告牟银,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外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在松,男,1968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牟银与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银及其委托理人刘晓玲,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银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岗位为运输部驾驶员。2015年5月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长期不按时发放或者拖欠工资等严重侵害原告各项合法权益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2013年7月工作至2015年5月,被原告都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未付的一倍,即3000元×11个月=3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上班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在该种工时制下,原告每年延时加班1000小时,1年10个月期间,原告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000×1×17.24×150%=258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4/2×137.93×200%×1=14344.72;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15×137.93×300%=6206.85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1年10个月期间,均未享受年休假,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天×137.93×300%=2068.95元。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起,被告从原告工资当中扣除了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将该笔费用扣除后并没有向社保机构缴费。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将代扣而未缴的原告的部分予以补缴。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起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在上班过程中存在高强度加班等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提出辞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2=6000元)。依据《劳动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畴。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辞职,而被告自2013年起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被告应当赔偿该项损失共计875元×12=10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元,该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被告应当退还以上保证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仲裁裁决书只按照1751.5元/月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尚欠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尚未支付的一倍工资33000元;2、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延时加班工资258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344.7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206.85元;3、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年休假5天的工资2068.95元;4、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以及缴纳被告已代扣但未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5、赔偿原告2013年和2014年两年应得的医疗保险门诊费1474.2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7、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0500元。8、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9、退还保证金2000元。被告远大公司辩称:2015年4月的工资和入职保证金2000元我公司认可,及时付给原告,原告可随时来领取。一、原告属自动离职,依法不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补偿费。被告所属行业为房地产开发及建设行业的下游行业,近年来,经营相当困难,原告不理解企业难处,自行离职并申请仲裁,让被告感到失望。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行主动离职者,无权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补偿费。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愿的,并非被告不与其签订合同。1、《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原告要求支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但是,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已满数年,现提出该申请,早已超过一年时效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被告的行业特点决定了生产性质是订单式生产,有订单的时候生产,无订单时停产,原告是运输部驾驶员,上班一天,休息一天,且有运输任务时上班,无运输任务时休息,其日平均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8小时,因而并不存在所谓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说法。四、近年来没有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实体经济下滑,行业出现极端困难因素所致,企业出现严重的资金流动性不足,为保证基本的正常生产经营,维持日常运转,包括几百员工的工资发放,被告与社保部门多次联系请示后,只得暂时停缴社会保险,待度过难关后再行补缴。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收取了申请人保证金2000元。被告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28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表》,离职原因为被告不买保险等。被告单位负责人在该离职表上签字同意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792.7元/月。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5年4月工资。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政策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按单位工资制度核算并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并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员工离职表》、原告工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5年3月加班费工资表和2015年4月运输部罐车驾驶员绩效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2014年7月起,视为被告与原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在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1751.5元/月,但原告陈述实际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工资,另一部分是以现金发放的加班工资,并提交了2015年3月加班费工资表和2015年4月的运输部罐车驾驶员绩效工资表复印件,其中原告在2015年3月的加班工资为679元,4月的绩效工资为1403.5元,因工资表在被告处,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被告拒绝提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加班费工资表和绩效工资表予以采信,因原告在2015年4月5月的平均加班绩效工资为1041.2元,加上被告提交工资表上工资的平均金额,已经达到了2792.7元,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92.7元/月。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原告2014年5月以前的未休年休假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年休假工资2792.7元/月÷21.75天×5天×200%=1284元。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000元,应予退还。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含绩效工资),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涉及社会保险权益投诉举报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投诉举报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医疗保险门诊费、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且原告提交了加班费工资表和绩效工资表,说明即使加班事实成立,加班费已经支付,不能再重复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月×2792.7元/月=558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银未休年休假工资1284元。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银经济补偿金5585.4元。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牟银保证金2000元;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单位工资制度核算并支付牟银2015年4月工资。五、驳回原告牟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冰涛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