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87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季海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3分。期满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9000元,余款未偿还。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共欠原告三笔债务,分别是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的朋友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该笔借款转到被告名下,经核算,截止2014年4月1日,本息合计35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去云南做工程,向原告借款27000元和3000元,共计30000元,经核算,截止2014年3月1日本息合计35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上述两张借条打一份总条,被告索要原借条,原告称回去后将其撕毁,被告相信原告,便未继续索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9000元利息。同意偿还借款61000元及利息,但无能力立即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朋友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被告与该朋友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至被告,原、被告经核算,截止2014年4月1日本息合计35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某某人民币三万伍千元正(35000)利息每万元300元,按月记算直到还清,借款人王某某、小东二人,2014年4月1日起算还清为止”。该借条上“王某某、小东”的签名和捺印均系被告所为。2013年3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元,此后不久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合计30000元,原、被告经核算,截止2014年3月1日,本息合计3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某某人民币3万五,35000,14年3月1日,利息3分,借款人王某某(捺印)身份证******”。2014年6月3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两张借条给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内容为“今有王某某因生意周转,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七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期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愿每月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向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王某某,住址某某卜,电话******。借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原两份借条未收回。上述借款,2015年末,被告偿还给原告9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三张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期限返还贷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前两张借条权利义务的变更,借条中约定的借款7万元系包含本金55000元和利息15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9000元,剩余利息6000元,被告自愿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息5%,违反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61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38元,原告陈某某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