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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安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安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孙某某,女,194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安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号村2社。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其爱人(2015年8月份去世)共分得承包土地0.64垧。被告于2014年起未经原告同意强占原告一根垄土地。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被告安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系母子关系,均为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2社村民,原告孙某某分得责任田一等1.1亩、二等1.03亩、三等0.89亩,共计分得土地3.02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安广和人口登记卡一枚、孙某某人口登记卡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称被告安某某强占其一根垄土地,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害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人民陪审员 姜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