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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世超与唐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超,唐书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杨世超。被告唐书森。原告杨世超诉被告唐书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超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唐书森向原告杨世超借款18813元,之后,唐书森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17719元及利息,迟迟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书森偿还借款17719元及利息,利息偿还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杨世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书森于2010年8月29日向杨世超借款18813元,在该凭证的背面,有唐书森所写的“于2011年11月8日还款7078元”,其后有唐书森的签字,证明唐书森在2011年11月8日偿还了7078元。被告唐书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29日,唐书森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上书“今借现金18813元………借款按1.2%付息,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解决,此款无其他争议”。在上述借款凭证的背面,有唐书森书写的“2011.11.8号还款7078元整”,落款人为唐书森。在此之后,唐书森又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偿还过上述款项。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为两年,借款凭证中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即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2%。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唐书森向原告杨世超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唐书森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证明被告唐书森已经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共计18813元,原告履行完毕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口头约定的两年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不偿还涉案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18813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证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书森于2011年11月8日偿还的7078元款项,计入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至2011年11月8日,利息结清,还欠本金15016元。之后,被告又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2011年11月9日-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没有偿还,故本院将该2000元款项计入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19元及相应利息,超过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书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世超偿还借款150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自2011年11月9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82元,保全费2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尚 桢审判员 王贵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