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磊若软件公司(Rhino Software,Inc.)与广州创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4知民初3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磊若软件公司,广州创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一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法定代表人:MarkPeterson,总裁。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创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刚,该司职员。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以下简称磊若公司)诉被告广州创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露、梁熹,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在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设立的企业,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接用户举报,原告经监测发现被告备案登记的公司官方网站www.createview.com在使用原告一款“Serv-UFTPServerv7.3”的软件,但原告销售管理系统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3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使用上述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中国与美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得到保护。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FTPServerv7.3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3、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及《广州日报》登文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创显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Serv-UFTPServerv7.3的著作权,无权起诉被告。原告证明其是“Serv-UFTPServerv7.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的证据是“正版Serv-UFTPServer7.3安装光盘”中显示的“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字样,以及原告是“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第七版”的著作权人的证据,但是原告仍不能证明其拥有“Serv-UFTPServer7.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仅以(2013)沪徐证经字第7006号《公证书》是不能证明被告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该公证证据的证明力面临技术和法律两个层面的明显缺失。1、技术层面的问题。一是不确定性问题,从技术上分析,使用Telnet程序登录Web网站服务器出现“Serv-UFTPServer”的代码,并不一定说明该服务器实际使用了原告软件。事实上被告有经过公证文书证明,被告所使用的相关软件filezilla,而非原告的软件。二是试用版问题。原告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公证之时被告涉嫌使用该软件,并不能证明被告何时开始使用该软件,也不能证明所用软件是试用版还是其他版本。三是公证的真实性问题。如果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没有载明在该公证处的电脑经过清洁性检查,那么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将会受到质疑。2、法律层面的问题。一是可作品性问题。原告在《公证书》中使用了Telnet程序,输出结果仅为一行计算机代码,该一行计算机代码本身并不构成作品,故被告服务器使用一句计算机代码本身不构成原告软件著作权侵权。二是代码对比问题。如果磊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Serv-U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erv-U软件的整体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则该侵权指控将难以成立。三是最终用户责任问题。被告的网站是委托他人开发和维护的,网站的所有软件是由受托人(第三方)负责安装使用的,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的,被告依法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根据原告公司官网提供的销售价格证明:Serv-U软件最新版的销售价格只有两种,其中Serv-UFTPServer软件价格为495美元/套(约合人民币3000多元),可同时使用3个域和并供250个用户同时下载,最贵的Serv-UMFTServer软件,对应无限域和无线用户同时下载的版本,也只需2995美元/套(约合人民币2万元)。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人民币2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第1455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在美国版权局的官方网站上有Serv-U计算机软件第6、7版的版权登记信息,显示出版日期分别是2004年12月7日与2008年4月2日,版权索赔人均为原告。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原告提交了Serv-U计算机软件第6、7版的注册证书,显示作者和版权申请人均为原告,发表日期与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一致。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在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登记注册了SERV-U商标,注册号码为34××474,用途在第9类中用于建立、运转和管理FTP服务器的计算机软件。原告另提供了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Serv-U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协议载明“许可用户在非生产环境下免费评估使用该软件30天,评估期过后则需要Serv-U商业许可证来使用该软件;客户必须在该Serv-U许可证将要使用的地区购买Serv-U许可证,在Serv-U有独家分销商的地区,客户必须从该独家分销商或该独家分销商的授权当地经销商处购买”。此外,原告提交的Serv-U计算机正版安装软件第7.3版的外包装盒背面亦明确标注有“Serv-U©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字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7006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平于2013年8月21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李士平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该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www.miitbeian.gov.cn”网页,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域名createview.com.cn登记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点击“www.createview.com.cn”网址,网页显示有“企业动态创显光电产品通过中央电化教育馆鉴定”等内容;点击电脑桌面的“开始”项下的“运行(R)”项,在“运行(R)”程序中分别输入“telnetcreateview.com.cn21”“telnetwww.createview.com.cn21”命令,弹出的对话框均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7.3ready…”字样。该公证操作过程全程进行屏幕录像。公证书所附打印件系对操作过程中页面截屏、打印所得,所附光盘系对操作过程中对屏幕录像软件录制的内容及屏幕截图文档刻录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测试方法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软件。原告提交了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出版物《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该出版物介绍“Serv-U是一款FTP服务器端软件”,同时还介绍了使用Telnet检测命令的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7124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使用的系Filezilla软件,对该软件进行提前修改界面也可以显示出与原告作为证据用的相同的代码,且盗版的Serv-U软件及正版的Serv-U软件在试用期间均可以显示相同的结果。原告对该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被告并没有证明在原告公证取证期间使用的是何款软件,即被告未能排除使用的是涉案软件;其次被告对于盗版软件试用版的检测结果与涉案软件检测结果相同的证明两者的结果是相同的,但Serv-U盗版软件使用行为的本身即涉及侵权;再次被告对于技术可能性的假设,并不能够说明被告没有使用涉案软件。原告为证明其正版软件的售价,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给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载明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原告的产品,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Serv-U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授权书2006年8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8月1日;2.2011年8月18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贷记通知及总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的三张发票,证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套“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白银企业版,含一年免费版本升级和电话、在线技术支持),价格为人民币320000元;3.2007年11月2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贷记凭证及总金额为人民币355000元的四张发票,证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套“Serv-UCorporateEnterprise(including2YearsProtection)”软件,价格为人民币35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500元及调查费8500元,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正版安装软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中,正版软件包装盒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这一版权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注册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Serv-UFTPServerv7.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系依美国法律设立的公司,该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我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Serv-UFTPServerv7.3”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7006号《公证书》记载,网站域名“createview.com.cn”登记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打开公证处电脑桌面的“开始”项下的“运行(R)”项,在“运行(R)”栏中分别输入“telnetcreateview.com.cn21”“telnetwww.createview.com.cn21”后点击确定,弹出的对话框中均显示“220Serv-UFTPServerv7.3ready…”的内容,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其服务器上使用了涉案“Serv-UFTPServerv7.3”计算机软件。对此,本院认为,运用Telnet命令登录远程服务器,反馈页面如果显示有相应软件的信息,则说明通常情况下,被探测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但是,技术人员可以修改服务器上的相关设置,此时反馈页面上显示的软件名称可能与实际安装的软件不一致,亦即通过Telnet命令操作获得的反馈信息有可能是不真实的,从而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鉴于Telnet取证方式并非完全可靠,原告通过Telnet命令远程访问被告网站服务器所得到的回复并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仅凭该回复不能确认被告是否安装、使用了原告“Serv-UFTPServerv7.3”计算机软件。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安装的是“Serv-UFTPServerv7.3”计算机软件,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装使用的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未将程序进行比对、判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安装、使用的软件是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Serverv7.3”计算机软件相同的盗版软件,缺乏事实基础。此外,鉴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确实存在多版本的问题,而试用版本可以免费使用30天,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装、使用的是哪种版本的软件,原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Serv-UFTPServerv7.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创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思 华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