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振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太原移动公司北宫分公司职工。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刘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公诉(2015)207号起诉书,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振宇、被告人王某、赵某乙、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王某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尖草坪自办营业厅内,随意殴打正在工作的营业员刘某甲,造成营业厅内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部分办公用品损坏(打印机一台,评估价150元;验钞机一台,评估价1780元;星级评价器2��,评估价200元,共计2130元),正常营业被迫中断。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殴打的过程中,手持营业厅内“暂停营业”的牌子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王某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尖草坪自办营业厅内,随意殴打正在工作的营业员刘某甲,造成营业厅内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损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渠道运营中心打印机一台,验钞机一台,星级评价器2个。损坏财物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打印机一台,评估价150元;验钞机一台,评估价1780元;星级评价器2个,评估价200元,共计213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殴打的过程中,手持营业厅内“暂停营业”的牌子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整,双方互不追求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对太原移动公司进行道歉并赔偿人民币2100元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渠道运营中心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宫移动营业厅柜台内办理业务时,有三名女子绕过柜台殴打其,在此过程中有一办理业务的男子和其中两名女子厮打,后其抓住一个物体朝抓其头发的女子砸去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甲、赵��乙、王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2月24日其三人因琐事到移动北宫营业厅内殴打刘某甲,在此过程中有一办理业务的男子与赵某乙、王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赵某甲将柜台上的办公用品被碰倒摔在地上,刘某甲用暂停营业的牌子砸了赵某甲头部两下致赵某甲流血,后赵某乙报警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梁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2月24日梁某和刘某甲在北宫移动营业厅前台办理业务,刘某乙在后台工作,14时许有三名女子进了营业厅柜台里面用手抓住刘某甲头发扇刘某甲耳光,在柜台前排队的一名男子和抓刘某甲头发的两名女子撕扯起来,其二人均在拉架,刘某甲用“暂停营业”的牌子和另一名女子互相殴打,将另一名女子脸上殴打致流血,后刘某乙将刘某甲拉开,有一名女子报警,打完之后现场混乱,电脑屏幕被碰倒、验钞机损坏、凳子被推倒,该营业厅约有一个多小时无法正常营业的事实。4、证人郭某甲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其和女儿郭睿在北宫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在等待过程中看到三名女子进入营业厅柜台直接抓着女营业员的头发扇女营业员耳光,后其跳进柜台将营业员挡在身后与打人的几名女子发生撕扯,其被推倒在地上,鼻子被磕,后其叫女儿报警,当时现场混乱,营业厅下午没有营业的事实。5、证人郭某乙、贾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郭某乙在家休息时接到刘某乙电话称营业厅发生打架,其到现场后打架的人已经离开现场,当时现场混乱,店内被损坏一台打印机、一台验钞机、两个星级评价器、一个键盘,并造成营业厅有一个多小时无法正常营业的事实。6、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现场拍照取证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指认出2015年2月24日在营业厅殴打刘某甲的赵某乙,对其余被告人无法指认;赵某甲指认出将其额头与眉骨打伤的刘某甲的事实。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贾某处接受“暂停营业”牌一块的事实。9、(尖)公(法)鉴(伤)字(2015)31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赵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0、草坪价认鉴(2015)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损毁财物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130元整的事实。11、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某甲因受伤到太钢总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1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渠道运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单据、营业日报,证实其单位下属尖草坪营业厅���均日营业额为5万元左右,2015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因三名女子在其营业厅殴打他人,造成营业厅停至营业时间为一小时左右,导致其营业厅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直接造成办公设备损坏,简介损失暂时无法估量的事实。13、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王某、刘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1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刘某甲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四被告人均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整,双方互不追求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对太原移动公司进行道歉并赔偿人民��2100元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渠道运营中心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传唤归案,故该辩解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刘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由原侦查机关没收本案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