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虞市华元旅游用品厂与王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华元旅游用品厂,王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218号原告:上虞市华元旅游用品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伞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顺。委托代理人:吴敏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虞市华元旅游用品厂与被告王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进行各种伞及配件生意往来,被告以口头合同形式将需要的购买伞品种及配件规格和数量下单给原告,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发货,约定货款月结,运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共发生买卖1736002元,运费14085元,实际支付货款1183802元,尚余566285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6285元,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0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发生系争货物买卖××人为××路桥阿顺锁业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为黄兰英),虽然王阿顺参与经营,但台州市路桥阿顺锁业商行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应以登记的字号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以王阿顺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华元旅游用品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