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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邓东陵与杨以斌、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陵,杨以斌,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邓东陵。委托代理人田富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以斌。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以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华。被告李兴明。原告邓东陵与被告杨以斌、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年华公司)、李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邓东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富强,被告嘉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以斌、李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东陵诉称,2014年7月23日,其与杨以斌、嘉年华公司、李兴明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分别约定杨以斌因经营需要,向邓东陵借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共60天。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担保人即嘉年华公司、李兴明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邓东陵通过银行转账向杨以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指定账户转入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杨以斌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嘉年华公司、李兴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邓东陵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杨以斌立即向邓东陵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3日起,利随本清);二、嘉年华公司、李兴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杨以斌、嘉年华公司、邓东陵承担。被告嘉年华公司辩称,对两份借款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司仅给代理人一份借款协议复印件,只认可对100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无法核实对另1000万元是否提供了保证。被告杨以斌未答辩。被告李兴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邓东陵为出借人,杨以斌为借款人,嘉年华公司、李兴明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均约定杨以斌因经营需要,向邓东陵借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担保人即嘉年华公司、李兴明对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以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也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即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无条件支付给邓东陵,邓东陵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协议签订当日,邓东陵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杨以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指定账户转入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杨以斌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东陵与杨以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并有效。邓东陵已按约定出借款项,杨以斌未按约及时偿付本息,邓东陵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杨以斌清偿本息。双方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年华公司、李兴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杨以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保证期间内嘉年华公司、李兴明对杨以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邓东陵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嘉年华公司称其仅对100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每份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仅持有一份借款协议,现邓东陵持有两份借款协议合计借款2000万元,实际出借2000万元,应当认定嘉年华公司对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了保证。杨以斌、李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以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邓东陵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以年利率2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兴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00元,由被告杨以斌、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兴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