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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宫×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6年3月17日.300。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茂林,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男,1986年1月16日,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迁,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朱茂林、被告人宫×及其辩护人马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宫×在本事海淀区南平庄公园门口马路边,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李×1停放于路边的银灰色别克牌SGM7160SLAT型小型轿车(车牌号:×××)、白色东南牌DN7152MAS型小型轿车(车牌号:×××)划伤,经鉴定,别克牌汽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东南牌汽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765元。综上,被告人刘×、宫×故意损毁财物共计4765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宫×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该二人均如实��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刘×、宫×在家属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宫×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刘×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十分良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宫×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宫×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实施犯罪行为亦是受刘×的指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认罪态度积极诚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宫×于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在本事海淀区南平庄公园门口马路边,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李×1停放于路边的银灰色别克牌SGM7160SLAT型小型轿车(车牌号:×××)、白色东南牌DN7152MAS型小型轿车(车牌号:×××)划伤,经鉴定,别克牌汽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东南牌汽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765元。综上,被告人刘×、宫×故意损毁财物共计4765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宫×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刘×、宫×在家属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被告人宫×的供述及其检讨书,被��人李×1的陈述,证人李×2、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车辆照片,北京风顺吉商贸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北京加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估价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稳定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宫×二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宫×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波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