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年西行初字第01144号原告李硕儒,男,1936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刘秀茹,女,1939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硕儒,同原告李硕儒。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硕儒、刘秀茹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4)XX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8日,区房管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主要内容为:“刘秀茹同志:您通过(来信、来访)形式,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提交的信访事项已收悉。其中涉及到申请仲裁等方面的内容。经研究,您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下列第一项内容,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刘秀茹向区房管局提交信访材料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硕儒、刘秀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硕儒、刘秀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伟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银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