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少恒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任富海、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郭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张少恒,任富海,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郭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李书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该服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恒,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马风荣,女,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妻子。原审被告任富海,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平定县。原审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郭奎,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阳泉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少恒、原审被告任富海、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郭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阳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张少恒的委托代理人马风荣、原审被告交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富海、郭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4时许,任福海驾驶晋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路(晋东汽车销售)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少恒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接触,致张少恒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并致两车受损。2014年3月24日,阳泉市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张少恒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任福海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少恒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至4月7日、2014年7月1日至7日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先后施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34562.80元,其中由任富海垫付7501.90元。2015年1月9日,经阳泉市交警二大队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少恒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少恒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张少恒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50元、修理费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晋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郭奎从交通集团处租赁经营的车辆,任富海系郭奎雇佣的司机。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均为安邦保险阳泉服务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属于安邦保险阳泉服务部所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少恒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由张少恒自行承担30%,剩余70%由任富海承担。但安邦保险阳泉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任富海所应承担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郭奎作为任富海的雇主应与任富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集团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张少恒造成的车辆损失400元、施救费150元,共55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医疗费345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100)、营养费3300元(33100),共41162.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1813.96元(31162.870%),由张少恒自行承担9348.84元。护理费2755元(30467/36533,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并按一人护理计算)、残疾赔偿金31289.70元(2406913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共37544.70元由安邦保险阳泉服务部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理赔。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张少恒自行承担30%,由任富海及郭奎连带承担70%。张少恒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任富海垫付的7501.90元医疗费,张少恒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少恒交强险保险赔偿金48094.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21813.96元,共69908.66元。二、任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少恒鉴定费1050元,郭奎与任富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张少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任富海垫付的医疗费7501.90元。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规定的款项相互折抵后,张少恒应退还任富海6451.90元。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张少恒承担702元,由任富海及郭奎共同承担1452元。上诉人安邦保险阳泉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对原审多判决赔偿的9143.70元予以改判。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对于超出医保范围的相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仅应承担基本费用。二、一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100元标准计算,该标准系2015年6月1日后启用的新标准。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5年6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新标准,应按原50元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年限有误,至鉴定之日被上诉人已年满68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原审计算13年有误。被上诉人张少恒辩称:医生开药被上诉人没有选择权;营养费按有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审被告交通集团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判决;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请依法认定。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但上诉人未区分被上诉人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且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14年4月30日调整为100元,原审法院以100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上诉人定残时已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原审以13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为2888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维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款项抵顶的内容;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少恒交强险保险赔偿金45687.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21813.96元,共计6750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