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6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晓兵与张新贵、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兵,张新贵,丁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237号原告张晓兵,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新贵,男,汉族,1983年4月9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丁云,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晓兵与被告张新贵、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贵、丁云经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兵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张新贵以经营挖掘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3%承担借款利息。被告丁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18000元,合计118000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张新贵、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张新贵以经营挖掘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丁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担保责任为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推诿不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新贵、丁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贵以经营挖掘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张新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晓兵当庭陈述以及借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张新贵到期未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丁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丁云在借条注明担保责任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故本案保证期间为二年,自约定的还款之日2015年5月8日起算,到2017年5月届满。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丁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元,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丁云书写的担保条款明确记载“担保义务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可见原告和二被告确实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故按年利率6%支持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8日,核算为4849.31元。被告张新贵、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贵偿还原告张晓兵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4849.31元(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计104849.3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丁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丁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贵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张新贵、丁云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铎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彤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