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保雄,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新城海滨花园。
法定代表人:倪广生,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黎保雄因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5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黎保雄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认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效力,更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一、二审在立案、审理、判决存在严重枉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委托机关受托实施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委托机关应当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一、二审的判决存在恶意,没有法律依据。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黎保雄举报事项的答复》,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为关于行政机关委托执法应当依法委托,以及遗漏被告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该申请再审的理由和原一、二审判决毫无关联,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黎保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黎保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窦家应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代理
审判员 付庆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