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230号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82号。
法定代表人:唐文。
委托代理人:李勇、张靖,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丁群芬,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群芬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购买位惠州市××号号XXXXXXXX号房房产,于2011年09月16日与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城联社)签订了农信个房借字2011年第504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惠城联社贷款80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09月16日起至2026年09月15日(合同第一、第二、第三条);2、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5.875%,被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四、第七条);3、被告以上述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应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第十五条);4、借款期间被告累计5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属于违约行为,惠城联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己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对逾期贷款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合同第十八条)。合同签订后,惠城联社立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就此签订《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行/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为证,并且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惠州市××号XXXXXXXX号房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XXXXXX号】。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已经超过5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复【2012】878号文《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有关规定,原惠城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依法取代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贵任;原告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惠州市××号XXXXXXXX号房住房的抵押登记手续,依物权法规定己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贵院具状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信个房借字2011年第504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5396.31元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7950.19元,本息合计703346.5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惠州市××号XXXXXXXX号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XXXXXX号,建筑面积201.2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惠银监复【2012】878号文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四、《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行/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条复印件,证明原告贷款8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六、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一丁群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下同)与被告丁群芬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1、农信社贷款80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09月16日起至2026年09月15日同第一、第二、第三条);2、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5.875%,被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四、第七条);3、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惠州市××号小区XXXXXXXX号房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应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第十五条);4、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属于违约行为,农信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己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对逾期贷款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合同第十八条)。合同签订后,农信社立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就此签订《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行/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为证,并且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惠州市××号XXXXXXXX号房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XXXXXX号】。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之日已经6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复【2012】878号文《关于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有关规定,原农信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依法取代原农信社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另查,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丁群芬已偿还本金114603.69元,利息168955.80元。起诉后从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未还过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仍欠本金685396.31元,利息、罚息共36788.77元。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群芬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丁群芬发放贷款800000元后,被告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被告偿还仍欠的贷款本金685396.31元及逾期利息、对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号XXXXXXXX号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群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群芬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农信个房借字2011年第504号)。
二、被告丁群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5396.31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36788.77元(含罚息),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丁群芬名下位于惠州市演达四路1号XXXXXXXX号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XXXXXX号,建筑面积201.2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4元(原告已预交10834元),由被告丁群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群
审 判 员 江永来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