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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在校大学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兴中学操场,趁被害人刘某打篮球之机,将其放置于操场篮球架下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民警通过刘某的手机定位信息将钟某某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的事实。2、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7日在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并于同年7月9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该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单独适用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