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刘艳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伟,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段家寨乡闹林沟村人,系冀ABCx**/冀ADx**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杰红;被上诉人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35分左右,驾驶员王x驾驶着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车号为蒙A72x**,挂车车号为蒙ASx**)行使至山西省保德县官地坪村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刘佩田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车号为冀ABCx**,挂车车号为冀ADx**)侧面相撞,造成驾驶员王x死亡,两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刘佩田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13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王x驾驶的蒙A72x**/蒙AS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85xxx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该货车共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770元。又查明,驾驶人王x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车号为蒙A72x**,挂车车号为蒙ASx**)所有人为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本保险责任期限内。驾驶人刘佩田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车号为冀ABCx**,挂车车号为冀ADx**)所有人为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本保险责任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当庭告知被告,如对本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在休庭后七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被告对本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告知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审理期间,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蒙A72x**/蒙AS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该货车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车辆理赔与登记车主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5日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王x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驾驶人刘佩田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车号为蒙A72x**,挂车车号为蒙AS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买投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艳伟实际经营管理的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车号为冀ABCx**,挂车车号为冀AD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的赔偿项目:车损8577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770元,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7739元(即98770元-2000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向赔偿原告31031元【(即98770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公司货车损失6773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公司货车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亿鑫源汽贸公司货车损失2903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15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736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鉴定不合法,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鉴定不认可。故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被上诉人保德县亿鑫源汽贸有限公司则辩称,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鉴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通知其在庭审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但是上诉人未交纳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认可原鉴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虽然提起上诉,但其上诉理由不足,因其在原审法院告知的期限内,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现仍已该理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王旭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