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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吉飞、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猎豹牌越野车搭乘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从北川羌族自治县坝底乡往青片乡行驶,行驶至白什乡高溪村路段(小地名:农科站),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路边的柴油发电机一台,被告人余某某便邀约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共谋盗窃,因柴油发电机过重,被告人余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前来帮忙,四被告人将柴油发电机抬上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后将其盗走。后被告人余某某将被盗的柴油发电机丢弃于某乡某村附近的河滩上,现该柴油发电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发电机由常达牌柴油机、恒峰牌发电机组成价值人民币3552元。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猎豹牌越野车登记于邓某某名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某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3年6月23日缓刑考验期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春晖建筑机械经营部发票及情况说明、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0)绵游刑初字第067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李某某报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杨某某、杨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价认鉴(2015)34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参酌社会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述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