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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自报),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邵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之间存在仇隙。2015年4月2日15时许,姜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瑚路PP咖啡厅门口路段见到卢某某经过,便准备了一把匕首守候在上述路段伺机报复。同日16时许,卢某某再次经过上述路段时,姜某某上前持匕首连续捅刺卢的腿部、腹部,致卢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1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厚街镇珊美村湖南大碗菜餐厅将姜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就家人已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给卢某某赔偿款4万元,卢某某对姜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赔偿协议、谅解建议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械报复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姜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建议对姜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姜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妥善解决赔偿事宜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均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携隙报复,有预谋地持械伤人,主观恶性较大,不适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