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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58号

钟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钟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健,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陆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健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被告人钟健与受害人王某1相识后,虚构自己系当兵退伍人员,现帮家族打理建材生意骗取了王某1的信任,并于同年11月20日以经营的建材被工商部门扣押急需用钱为由向王某1“借款”5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2月6日,钟健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赔钱为由向王某1“借款”4000元。同年12月27日,钟健以外出讨要工程款急需路费为由向王某1“借款”2000元。2015年2月7日,钟健以购买手机方便联系为由,骗取王某1信任后使用王某1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购买了一台61**元的苹果手机,并在2015年2月10日、11日分五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共计2712元。

二、2014年9月,被告人钟健与受害人滕某相识后,使用“梁某”的假名与滕某交往,并虚构自己系当兵退伍人员,现帮家族打理建材生意骗取了滕某的信任,同年10月31日,钟健以工程招标急需用钱为由向滕某“借款”10000元。

三、2014年10月,被告人钟健与受害人王某2相识后,使用“梁某”的假名与王某2交往,并虚构自己系当兵退伍人员,现帮家族打理建材生意骗取了王某2的信任,同年11月10日,钟健以经营的建材被工商部门扣押急需用钱为由,向王某2“借款”4000元。经查,钟健非当兵退伍人员,其家族从未从事建材生意,钟健已将所有“借款”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或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其提出其并未向被害人虚构自己是退伍人员,与被害人交往时使用的是真名,“梁某”是其网名。其在表姐王某3的建材店帮助打理店面生意。其与王某1、滕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的钱款往来属于民事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其与王某2不存在4000元的款项借贷。被告人钟健向法庭提交了王某3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被告人钟健与受害人王某1相识后,骗取了王某1的信任,虚构自己家庭所经营的建材被工商部门扣押急需用钱为由向王某1“借款”5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2月6日,钟健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赔钱为由向王某1“借款”4000元。同年12月27日,钟健以外出讨要工程款急需路费为由向王某1“借款”2000元。2015年2月7日,钟健以购买手机方便联系为由,骗取王某1信任后使用王某1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购买了一台61**元的苹果手机,并在2015年2月10日、11日分五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共计2712元。

二、2014年9月,被告人钟健与受害人滕某相识后,使用“梁某”的假名与滕某交往,并虚构自己系当兵退伍人员,骗取了滕某的信任,同年10月31日,钟健以工程招标急需用钱为由向滕某“借款”10000元。

三、2014年10月,被告人钟健与受害人王某2相识后,使用“梁某”的假名与王某2交往,并虚构自己系当兵退伍人员,骗取了王某2的信任,同年11月10日,钟健以经营的建材被工商部门扣押急需用钱为由,向王某2“借款”4000元。被告人钟健骗取上述三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900元,钟健已将所有“借款”挥霍。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健处扣押了华夏银行储蓄卡一张及苹果手机一部,并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王某1、滕某、王某2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健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被害人王某1现场指认,于2015年4月22日将被告人钟健抓获;(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钟健处扣押了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华夏银行储蓄卡一张,并将被扣押的苹果手机以及华夏银行储蓄卡发还给王某1;(5)华夏储蓄卡交易明细及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实王某1名下华夏银行卡的交易详细记录及王某1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消费详细记录;(6)手机购机发票与销售单,证实涉案的苹果手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188元;(7)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滕某名下银行卡2014年10月31日分四次取款共人民币10000元;(8)民生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条,证实王某2于2014年11月10日分三次ATM取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9)本院(2013)兴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健的前科情况;(10)王某3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健帮助其打理建材店面的业务;2、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是钟健的父亲,钟健已婚,有一个六岁的儿子,钟健平时经常待在南宁,钟健并没有当过兵,家族在南宁也没有经营建材生意,钟健在玉林老家也没有“梁某”或“大梁某”的称呼;(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3是钟健的表姐,王某3老公的家族做建材生意,钟健只是给她老公打工,钟健没有当过兵,也没有用过“梁某”这个名字,他们店面的钢材只被工商扣过一次,王某3曾在2014年5月或者8月叫钟健请人吃饭处理这件事,吃饭花了大概二、三千元,事后王某3将花的钱补回给了钟健大概三、四千元,钟健有时候以他自己的名义出去拉生意,顾客给钱之后,王某3就给他一点回扣,他不需要投入任何金钱,钟健曾经在2014年6月或7月开车到百色帮王某3追欠款,王某3给了钟健3000元路费;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王某1与钟健认识,钟健自称1988年出生,未婚,单身两年了,家里做建材生意,当兵回来就帮家里打理生意,他们经过几次见面发展成恋人关系并同居,被告人钟健三次以不同的理由向王某1借钱,2014年11月20日,钟健以建材被扣押,要请领导吃饭急需用钱买单为由借了王某15000元钱,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钟健以发生交通事故要赔钱为理由借了王某14000元钱,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钟健以资金紧张外出需要路费为理由借了王某12000元,2015年2月7日钟健以购买手机方便联系为由,使用王某1的信用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价格6188元的黑色iphone6plus手机,并在过年期间将该信用卡的剩余额度全部消费完总共2700多元,后来王某1才发现钟健使用多个手机号和陌陌号,同时与多名女性交往,王某1从钟健的陌陌帐号认识了跟钟健同时交往的黄敏华,从黄敏华那里才了解到,他说的很多事情都是说谎的,跟别人使用的姓名是梁某,王某1立即联系钟健明确要求他还钱,之后他就陆陆续续断了联系,四个手机号均打不通,微信还把王某1删除,王某1就到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滕某与一名自称“梁某”的男子认识,“梁某”称自己未婚,当兵退伍回来帮家里在南宁打理建材生意,两人相处约会半个月后发展成恋人关系,2014年10月13日,“梁某”以需搞好生意伙伴关系,请客招待为理由向滕某借款3000元,之后归还了借款,2014年10月31日,“梁某”以工程招标需要用钱为理由向滕某借款10000元,之后二人分手了,“梁某”也没有还钱,后来通过群里一名叫王某1的女青年才知道“梁某”和她交往的同时也在和王某1交往,并且“梁某”不是他的真名,并且已婚,滕某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经滕某辨认,滕某确认钟健就是跟她恋爱同居的“梁某”;(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上旬王某2与一名自称“梁某”的男子相识,“梁某”称自己在湖北当过兵,当兵回来后跟弟弟一起帮家里打理建材生意,后二人发展为恋人关系,2014年11月10日,“梁某”以钢材被扣,要钱疏通工商局领导关系为理由向王某2借了4000元钱,当时王某2在琅东金源CBD大厦对面1建设酒店旁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分三笔取了4000元然后交给“梁某”,后来“梁某”就找不到人也联系不上,并把王某2的陌陌、微信都删除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钟健于2015年4月22日在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所做供述及2015年4月23日在南宁市第二看守所所做供述,证实2014年9月其在一次聚会中与王某1认识,一个月后发展成恋人关系并同居,其向王某1介绍自己时称自己家里在南宁市有店铺做建材生意,当兵回来就帮家里打理生意,其没有与王某1说过其已婚以及有小孩的情况,其三次以不同的理由向王某1借钱,2014年11月中旬,其因发生交通事故要赔钱借了王某15000元钱,2014年12月初,其因业务生意请客户吃饭,借了王某14000元钱,2014年12月下旬,其因去外地帮别人讨生意欠款,借了王某12000元,2015年年初其以购买手机方便联系为由,使用王某1的信用卡,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价格6188元的黑色iphone6plus手机,并在过年期间将该信用卡的剩余额度全部消费完总共2700元,2015年3月初,其与王某1闹矛盾分手,就和另一个叫黄敏华的女子恋爱同居,就不再理会王某1了;(2)被告人钟健于2015年5月14日在南宁市第二看守所所做供述,证实其还用“梁某”的名字与两个女子交往过,一个叫王某2,一个叫滕某,2014年9月中旬,其与滕某相识,经过一个月左右交往后发展成恋人关系,2014年10月13日因请客应酬向滕某借款3000元,过了几天归还了,2014年10月31日,其因招标会急用钱向滕某借款10000元,后来还了3000元;2014年10月初,其与王某2认识相互喜欢,发生了“一夜情”,并不是恋人关系,2014年11月中旬因为钢材被扣,要请客应酬疏通工商领导的关系,其向王某2借款4000元,当时王某2在琅东金源CBD大厦那边的一家银行取钱后,在路边给的钱;(3)被告人钟健于2015年5月20日在南宁市第二看守所所做供述,证实其父亲与弟弟在南宁没有做什么生意,但在玉林有点建材生意做,其表姐王某3在南宁有两个建材店,其不是其表姐店的员工,也不与其表姐合伙,只是平时偶尔在她店里拿货出去给别人看而已,其在外面和一个外号“老七”的男子跑建材生意,其与“老七”做建材生意只成功过一次,但客户是“老七”联系的,其并不认识,“老七”的真实姓名及住址其并不知道,“老七”的手机联系方式也在其换手机后遗失了;4、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5]9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手机的型号及案发日价值为人民币6088元;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被害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钟健即为利用恋爱关系编造理由诈骗其钱的男子;(2)被害人滕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滕某辨认出被告人钟健即为诈骗其10000元的“梁某”;(3)被害人王某2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钟健即为诈骗其4000元的“梁某”;(4)被告人钟健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健能够指认出涉案的苹果手机及华夏银行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健隐瞒本人已婚的事实,同时以恋爱为名与多位单身女子交往,在取得各被害人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骗取款项数额巨大,且拒不归还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健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钟健提出其与王某1、滕某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于双方交往的细节、骗取款项的理由,及被告人获取钱款后拒不归还的情节均有被害人陈述证实,与被告人钟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否认骗取王某24000元的事实,经查,除有被害人的陈述外,被害人还提供了三次从银行取款的记录证实,该事实与被告人钟健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吻合。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健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3712元,退赔被害人滕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4000元。(上述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景光

代理

审判员  阮善华

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