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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海平与侯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平,侯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梁海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立强,男,汉族。原告梁海平诉被告侯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平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三次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分别金额:178000元、246400元、50000元,合计:4744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将借款还清给原告。还款期限到期以后,原告向被告侯立强催讨,但被告找种种借口推拖,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7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海平与被告侯立强是朋友关系,被告原在三角地经营鸿济饲料行,原告经营鸡场,经常到被告经营的饲料行购买饲料。从2009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从番禺进饲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均会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2月份,被告外婆去世,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其所欠其舅的借款,到2014年11月21日,上述借款经过结算,结算出被告欠原告178000元未还,被告出具了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借梁海平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元正。(¥178000.00元)借款人:侯立强2014年11月21日”。从2009年开始,被告提供鸡苗、饲料给原告养鸡,原告提供场地、电费、人工,被告每月要支付一个鸡苗的场地、电费、人工费5角钱给原告,到2015年1月8日,上述经济往来经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出被告欠原告借款合计2464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借梁海平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正。(¥246400.00元)借款人:侯立强2015年1月8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要出鸡饲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借梁海平老板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侯立强2015年6月26日”。这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利息也未作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侯立强下落不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梁海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侯立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梁海平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4400元未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梁海平表示愿意对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和向法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侯立强向原告梁海平借款共计人民币4744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梁海平提供有被告侯立强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立强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474400元给原告梁海平。被告侯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立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474400元给原告梁海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侯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  肖俊峰审判员  卓慧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绮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