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郑世国、郑艳等与胡吉印、周贵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国,郑艳,郑某,代进贤,王光全,胡吉印,周贵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郑世国,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艳,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199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进贤,男,194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全,女,194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吉印,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某监狱。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贵美,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世蓉诉被告胡吉印、周贵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代世蓉于2014年6月16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代世蓉丈夫郑世国、女儿郑艳、儿子郑某、父亲代进贤、母亲王光全参加诉讼,故本案变更为原告郑世国、郑艳、郑某、代进贤、王光全诉被告胡吉印、周贵美健康权纠纷,并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国、郑艳、郑某、代进贤、王光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琼,被告胡吉印、周贵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二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尚东国际”小区建设工地,以周悦(即周贵美)之名与徐云超、郑世国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同年10月14日约23时被告胡吉印押送云R×××××号货车往银川市兴庆区尚东国际工地送木材,因实际数量与送货单严重不符,与原告郑世国发生纠纷。被告胡吉印便驾车离开工地,原告郑世国及其妻子代世蓉见状跑到工地大门拦截货车,被告胡吉印不顾阻拦将代世蓉撞倒在地,从代世蓉身上碾压过去并逃逸,致代世蓉胸5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双眼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节段性不张、左第11肋及右第3肋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郑世国将代世蓉送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后转入该院中医科治疗,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后代世蓉仍然全身浮肿未消、疼痛、胸闷气短、四肢无力、无法弯腰及转身、眼睛视物不清。被告周贵美向原告郑世国交付木材时伙同被告胡吉印以少冒多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作为被告胡吉印的雇主及家庭共同经营者,被告周贵美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0563.42元,护理费1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8250元,误工费256175元,交通费26599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2285元,残疾赔偿金232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72.60元,病历复印费85.5元,以上合计949680.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代世蓉虽已死亡,但死前的残疾是由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故要求按残疾的结果赔偿各项损失。被告胡吉印辩称,我驾车错将送给其他工地的木材送到郑世国的工地,发现木材规格不对后,就驾车拉走货物,没看到郑世国,后才得知代世蓉受伤,代世蓉受伤后,我为她垫付了医疗费81000元。原告在车辆行驶时强行拦截车辆的行为与其被撞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应予以认定。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贵美辩称,当时是被告胡吉印驾驶车辆,在此过程中,我一直喊着停车,是被告胡吉印的个人行为造成代世蓉受伤,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吉印、周贵美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胡吉印驾驶云R×××××号货车和被告周贵美到银川市兴庆区“尚东国际”工地给原告郑世国及其妻子代世蓉送方木,郑世国发现货物数量、规格不符,与二被告产生纠纷,后原告郑世国要求被告胡吉印停车清点货物,但被告胡吉印驾车驶向工地大门准备离开,原告郑世国及其妻子代世蓉见状便上前阻拦,被告胡吉印未停车,驶向代世蓉,将代世蓉被撞倒后离开,致代世蓉胸5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双眼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节段性不张、左第11肋及右第3肋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代世蓉先后两次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3444.52元,门诊治疗费6406.40元、门诊辅料费712.50元。事发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字(2012)第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胡吉印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代世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胡吉因赔偿经济损失786937.02元。后又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被告周贵美支付代世蓉医疗费81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吉印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8日,该判决书明确载明被告胡吉印明知有人拦车仍不停车,将拦车的被害人代世蓉撞倒,胡吉印对代世荣伤害行为持放任态度,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后代世蓉于2014年2月17日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损失日鉴定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标准认定代世荣所受之损伤为六级伤残,代世蓉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二年,代世蓉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定为出院后一年,代世蓉需内固定取出及止痛对症后续医疗费用工58000元,若还需进一步手术治疗,手术所需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以治疗证明为准。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适用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当重新对代世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代世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适用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托鉴定后,代世蓉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5)鉴(临床)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根据被鉴定人代世蓉两次住院病历资料,被鉴定人单纯性两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两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系货车撞击所致。2.被鉴定人住院后放射科及手术医生检查和手术中均未发现脊柱畸形和双下肢功能异常,实属胸5、胸12椎体单纯性压缩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者,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济受到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者,误工费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4、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相关规定,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该中心最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世蓉致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致伤后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70日,护理期70日,无生活自理障碍。上述司法鉴定费用共计为2350元。另查明,代世蓉生于1967年11月16日,其随其丈夫即原告郑世国多年在城镇打工,本案事发时,代世荣在银川市兴庆区“尚东国际”工地承包工地食堂。代世蓉的父亲代进贤(出生于1940年3月13日)、母亲王光全(出生于1944年2月19日)已年迈,二人共生育一女代世蓉、一子代世清。代世蓉生育一女郑艳(1989年7月27日出生),生育一子郑某(1997年3月21日出生)。原告主张代世蓉月工资为8000元,另主张代世蓉出院后卧床期间,主要由原告郑世国和工地一名工人程朝群护理,为此支出护理费共计94900元。同时,原告还主张支出交通费26599元、住宿费2285元。再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3285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50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216元/年,住院伙食费每人每天为1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X线检查申请单》、(2013)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川菲司鉴所(2014)临鉴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辅料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发票、户口本、云锦镇桂花村证明、百和镇东岳村证明、桂花村村委会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收条,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5)鉴(临床)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吉印因与原告郑世国及代世蓉就方木供货事宜发生争议后,被告胡吉印明知有人拦车仍不停车,将拦车的被害人代世蓉撞倒,造成代世蓉胸5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双眼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节段性不张、左第11肋及右第3肋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胡吉印对代世蓉伤害行为持放任态度,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应当赔偿代世蓉的所有损失。而受害人代世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原告无法证明代世蓉的死亡与被告胡吉印实施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胡吉印造成代世蓉残疾的事实清楚,依据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作出的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5)鉴(临床)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代世蓉致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致伤后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70日,护理期70日,无生活自理障碍。代世蓉死亡后,五位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可以就相应损失向被告胡吉印主张赔偿。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周贵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加害行为是由被告胡吉印实施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周贵美系被告胡吉印的雇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世蓉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30563.42元,因被告胡吉印已支付81000元,故还需赔偿49563.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代世蓉共住院治疗69天,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5)鉴(临床)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70日,且无生活护理障碍,按照一人护理的原则,在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情况下,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80元的标准,被告胡吉印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4577元(38280元÷365天×13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代世蓉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9天,被告胡吉印应当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代世蓉共住院治疗69天,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5)鉴(临床)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70日,考虑到代世蓉住院治疗及后期恢复治疗过程中需要营养补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胡吉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营养费费3500元(50元×7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代世蓉共住院治疗69天,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5)鉴(临床)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50日,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世蓉每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的情况下,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505元的标准,被告胡吉印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4903元(41505元÷365天×21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代世蓉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受伤时在宁夏地区工作,被告胡吉印的加害行为造成代世蓉八级伤残,现被告胡吉印已刑满释放,且年仅41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责任,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告胡吉印应当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9710元(23285元×20年×3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该项主张应当属于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代世蓉的被扶养人代进贤在代世蓉受伤时为71.5岁,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16元/年计算,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代进贤的生活费21950.4元(17216元/年×8.5年÷2×30%),代世蓉的被扶养人王光全在代世蓉受伤时为67.5岁,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16元/年计算,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王光全的生活费32280元(17216元/年×12.5年÷2×30%),代世蓉的被扶养人郑某在代世蓉受害时为14.5岁,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16元/年计算,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郑某的生活费9038.4元(17216元/年×3.5年÷2×30%)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26599元及住宿费2285元,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存在瑕疵,但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代世蓉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往返宁夏及四川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因该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被法庭采信,故原告支出的该次鉴定费用19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应向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350元,应当由被告胡吉印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提取费85.50元,应当由被告胡吉印承担。综上,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2507.72元,其中医疗费49563.42元、护理费1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24903元、残疾赔偿金202978.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268.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0元、病历提取费8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胡吉印的加害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被告胡吉印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实际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吉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世国、郑艳、郑某、代进贤、王光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病历提取费共计322507.72元;二、驳回原告郑世国、郑艳、郑某、代进贤、王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原告郑世国、郑艳、郑某、代进贤、王光全承担2500元,被告胡吉印承担1735元。应向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350元,由被告胡吉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所费或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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