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魏建平,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委托代理人常建奎,北京华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北海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旧晋祠路南屯中段10号。法定代表人李斌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建平诉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奎、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东、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平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代理的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雷沃”牌装载机一台(型号为FL955F、编号尾数为004021),价格为31万元,首付93000元,其余217000元按揭贷款。之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首付款,也办理了按揭贷款,并接收了上述装载机。之后几年间,原告或者雇佣司机承揽业务,或者直接出租给他人使用。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每月20日将应当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按期支付给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合计支付贷款本金217000元,利息8839.99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上述装载机出租给牛曙俊使用,每月租金为15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几十名社会闲杂人员,手持镐把、锹把等凶器,闯入太原市晋源区姚村储煤场,将原告出租给牛曙俊的使用的上述装载机抢走,不知去向。之后原告向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进行咨询,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答复为原告拖欠华夏银行潍坊支付5.716636万元,该银行已经将债权转让给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欠款及收回车辆发生的费用。原告认为:1、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装载机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全部车款(含按揭贷款)后,原告对该装载机拥有毋庸置疑的所有权。2、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债权,应当通过法律程序收取,其雇佣社会闲杂人员,使用暴力抢夺原告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装载机返还和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偿付的按揭贷款,未将5.716636万元支付给潍坊支行,导致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型号为FL955F、编号尾数为004021的”雷沃”牌装载机;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因上述装载机被非法扣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0元以及经济损失每月按照15000元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通过华夏银行潍坊支行按揭购买的装载机,但原告未按照借款合同偿还本息,导致答辩人代偿,答辩人代偿后有权取走装载机。因为答辩人有权取走装载机,所以原告要求返还装载机以及要求答辩人因此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银海公司主体错误。1、本案是基于侵权而发生的返还原物纠纷,而被告银海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银海公司已经交付了原告标的物且原告已经占有所有权多年,银海公司对原告并无实施扣押装载机的侵权行为,所以让被告银海公司返还原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知道,装载机于2015年1月23日被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几十名社会闲杂人员手持镐把等凶器闯入储媒场抢走后不知去向,从该事实的情节证实这是一场暴力侵权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受理或者由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这些人员的刑事责任。3、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公司大企业,如果是按照原告所说上述情形,证明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仅不讲诚信,而且视法律为儿戏,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也是被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这个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生效。答辩人购买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装载机,后又转卖给原告的。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尊重法律的判决,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择手段用暴力的方式扣押原告财产,答辩人认为法律和法院都不会任由被告违法犯罪行为达成。最后在本案中答辩人认为,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让原告返还原物,如果有损失也应当由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返还原物,主体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对其扣车也没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扣车的损失也不是答辩人造成,因此原告起诉银海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魏建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工装载机产品代理协议》,来源于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装载机是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代理的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买卖关系是原告和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之间购买产品是合法产品。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来源于原告。证明被侵权产品是原告合法购买的。证据三、缴纳按揭贷款的明细,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将分期购车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一共款项涉及车款217000元,利息是8883.99元。证据四、2015年1月8日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款已经全部付清。证据五、通知函一份,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六、《装载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牛曙俊的装载机被抢走,合同签订到2015年1月6日到6月30日,每月租赁费15000元。证据七、支付租赁款项的银联商务的转账凭证,证明牛曙俊向原告付款30030.12元。证据八、牛曙俊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魏建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此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系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的且在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若原告不履行贷款义务,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取走车辆;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车辆系按揭购买而不是分期付款;关于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真实性不了解,但是即使是装载机款项已经付清,但是其中包含了按揭款项;关于证据五,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取走了原告所称的装载机,取走原告装载机有合法权利,不是抢走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所涉装载机已经是使用四年了,故价格明显高。该租赁合同原告收取租赁费的前提是出租车辆,原告在此过程中的车辆有损耗,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高于市场价格;关于证据七,不认可关联性;关于证据八,根据法律规定,证明应当出庭作证,因为没有出庭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魏建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同意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五、六、七、八的质证意见。但证据五中,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通知函里面没有时间,对于证据八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装载机从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借款217000元。并有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证据二、2012年7月6日,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向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证明原告违约未按时偿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由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代偿。证据三、还款凭证,证明目的同第二份证据。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第十条第二、三款,原告明确承诺了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有权取走车辆。原告魏建平对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二、三均是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虽是原告与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其来源不是通过正当渠道取得的。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需要说明的是,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案的判决书已经说明,这是发生在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之间,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是一个格式条款,在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确立了以后,该合同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坊商初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经过这个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且原告涉及的产品的款项等等,都在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里面约定。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了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卖给原告,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权利扣押原告的产品,装载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给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很显然,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魏建平认可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同意其观点。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的目的也没有意义,但对其提出的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从被告处按揭购买装载机,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有关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取走装载机的规定符合事实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关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雷沃”牌装载机一台(型号为FL955F、编号尾数为004021),价格为31万元,首付93000元,贷款217000元,按揭12个月。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每月20日将应当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按期支付给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合计支付贷款本金217000元,利息8839.99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上述装载机出租给牛曙俊使用,每月租金为15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扣押了上述装载机。另查明,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买卖关系。2011年原告魏建平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签订了编号为JN32P1041110677的《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7月6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向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回购人)出具了《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2013年10月18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坊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2年7月31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魏建平等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由于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终端客户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而达到了约定的回购条件,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承担了本应由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的第一回购义务。并判决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有限公司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魏建平所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的贷款。现该判决已生效。另原告魏建平也按期向被告山西银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付清了所有装载机款,现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原告魏建平所有的装载机确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魏建平要求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所属的型号为FL955F、编号尾数为004021的”雷沃”牌装载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建平提供的银联票据及与牛曙俊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均可证明装载机每月租赁费为15000元,虽二被告对租赁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费过高,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因扣押而造成损失为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故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魏建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经济损失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建平型号为FL955F、编号尾数为004021的”雷沃”牌装载机。
二、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建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经济损失75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万喜
人民陪审员 王彩香
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宇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