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庞某甲,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庞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于198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了解,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或打架,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其曾起诉要求离婚,虽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仍不能改善,夫妻关系的确难以维持,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均是虚假的,双方感情很好,现在孩子都已成人,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9日在竹竿镇淮河村五东组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儿,取名庞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庞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不能有所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庞某乙现已结婚;婚生子庞某丙于2015年考入大学,现已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生育一双儿女,但因性格差异有时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因不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不能有所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后,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