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948号原告张存渝,男,1939年6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往内地通行证号码:XXX),冠仲恆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18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勇,所长。委托代理人潘京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牟铁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原告张存渝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以下简称丰盛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渝,被告丰盛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牟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存渝诉称:张存渝所住本市西城区X号房屋,该房屋与本市西城区XX号房屋仅一墙之隔。2015年4月下旬,XX号房屋居民刘哲、孔繁麒及孔繁麒的妻子要求张存渝对XX号房屋翻建一事予以签字同意,张存渝表示其无权签署。此后,刘哲、孔繁麒制造了一系列治安案件并存在私搭乱建及私自砍伐树木的行为。其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无视公安机关的管理,私闯张存渝住宅并对其实施人身威胁;连续踢砸张存渝临街的防盗门直至损毁;使用红色胶带粘贴张存渝家门铃致使门铃长鸣;连读电话干扰。张存渝为此多次报案,丰盛派出所连续四次出警进行了现场取证和调查,同时安排西城区物价局对张存渝家被损坏的临街防盗门进行了取证评估。张存渝认为,丰盛派出所对于张存渝的报案和安排置之不理,在治安警情不断发展并获得多项证据的情形下既不出具《受案回执》亦不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致使治安警情的肇事者逍遥法外并继续对张存渝进行电话骚扰,对张存渝的精神和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张存渝曾要求丰盛派出所出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但未有结果。为此,张存渝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丰盛派出所不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构成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违法。丰盛派出所辩称:2015年5月19日19时,张存渝报警称:张存渝位于本市西城区X号家中大门被人损坏。丰盛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对张存渝进行询问并于当日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根据张存渝反映的情况及时对物品损坏情况进行价格鉴定,并对案发当时现场周边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丰盛派出所认为,该所已对张存渝报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现因所涉案件事实不清,无法做出处罚决定,且所涉案件正在进一步工作中,故丰盛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不同意张存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9日,张存渝共向公安机关报警4次,针对前述报警行为,丰盛派出所安排警力出警。其中,对于张存渝20**年5月19日19时的报警,丰盛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记载内容为,报案人:张存渝,出生日期:1939年6月28日,身份证件种类:护照,证件号码:XXX……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2015年5月19日19时许,我所接张存渝报案称,其位于本市西城区X号家中大门被人损坏。受案意见栏内填写:属本单位管辖行政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后,丰盛派出所委托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存渝报案所述的大门损坏情况进行损失价值的鉴定。2015年7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防盗门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书》(京西价鉴刑【2015】0630号),价格鉴定结论为:“……确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50元。”
本院认为,张存渝起诉要求判令确认丰盛派出所不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构成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违法,因丰盛派出所已将张存渝报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而是否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属于丰盛派出所的具体执法环节。张存渝此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存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存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
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彤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