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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湖北红岩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红岩车桥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张应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传伟,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金,该局工伤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锐,该局工伤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翟天山,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王虹,该厅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张应林。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湖北红岩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法经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维持,该厅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通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参加诉讼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认为张应林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张应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张应林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武,代理审判员黄皓参加并担任主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传伟、张军,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宝金、吕锐,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张明、王虹,第三人张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应林是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张应林2014年8月15日晚上22点左右进入公司加班至次日早上8点后开例会,后坐车回家走到白浪东路五中前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被一辆微型货车撞伤。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应林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2015年7月8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应林是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公司员工,2014年8月15日张应林上夜班,次日早上8点上完夜班,8:30分参加生产例会。例会结束张应林下班,夜班人员签到表显示张应林下班时间为10:25分,张应林坐车回家走到白浪东路五中前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被一辆微型货车撞伤。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经第20145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应林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诉称:第三人张应林系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员工。2014年8月16日上午10:59分在湖北省十堰市第五中学附近,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2015年4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应林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行政行为。第三人张应林于2014年8月16日上午8:00下班,开例会约1小时,从原告公司步行到湖北省十堰市第五中学附近加油站(事故发生地)正常用时约10-15分钟。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事故发生在上午10:59分,与第三人张应林下班间隔了1小时左右,不排除这1小时内发生其他情况的可能。第三人张应林在行政复议期间,为了达到正常合理时间的目的,擅自将夜班人员签到表上的下班时间涂改延后10-15分钟。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未能进行认真调查,所谓两位员工的书面证言亦没有提供给原告查看和质证,且两位员工并不知晓第三人张应林当天何时下班。被告市人社局仅凭第三人张应林单方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省人社厅维持该工伤认定,亦是草率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证据:1、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证据:1、原告公司夜班人员考勤记录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张应林为使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对其2014年8月16日当天的下班时间进行了涂改。2、证人饶某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张应林为了对事发当天下班时间进行涂改,特从证人饶某处拿走夜班人员考勤记录本几天后方才归还。3、证人陈某、刘某证言及二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两位证人并不知晓第三人张应林在事发当天几点下班离开原告公司。4、2014年8月16日原告公司的《生产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公司召开的生产例会于上午9:40分结束,第三人张应林此时即可下班回家。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张应林于2014年5月26日到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8月15日晚上22:00左右张应林进入原告公司上夜班,次日早上8:00下班,8:30分公司召开生产例会,会议结束后张应林从原告公司离开时间为上午10:25分。张应林居住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下班途中经十堰市第五中学附近加油站,通常从原告公司步行至此需20分左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10:59分,属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且张应林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2、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49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张应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应林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需要,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第三人张应林身份证明;2、第三人张应林与祝河欣结婚证明;3、祝河欣身份证明;4、《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张应林与祝河欣系夫妻;第三人张应林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5、原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用人单位情况。6、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张应林受伤害病情。第二组:1、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2、证人陈某、刘某身份证明;3、被告对证人陈某、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与第三人张应林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避免高峰用电白天不上班,平常夜班到次日早上8:00,下班后会打扫卫生及洗澡;2014年8月16日早上下班后,第三人张应林参加生产例会,后两位证人听说其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4、2014年8月16日原告公司的《生产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第三人张应林夜班下班后参加公司生产例会。5、原告公司夜班人员签到表。拟证明第三人张应林事发当天上午于10:25分签字离开原告公司。6、第20145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8月16日10:59分,张应林在十堰市白浪东路十堰市第五中学前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受交通事故伤害,在该事故中张应林不承担责任。7、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张应林居住的房屋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其上下班路段。8、原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证据系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其提交,拟说明第三人张应林系其公司员工,第三人张应林于2014年8月16日上午11:00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原告公司无法认定。第四组:1、十人社工伤委托白受字(2015)第008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省人社厅辩称:1、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该申请材料不齐全,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了鄂人社复告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要求原告予以补正。2015年5月25日被告省人社厅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了原告公司的复议申请。经审理,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相关各方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2、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经审查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依据、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张应林是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张应林上夜班,次日早上8点上完夜班,8:30分参加生产例会。例会结束第三人张应林下班,夜班人员签到表显示第三人张应林下班时间为10:25分,第三人张应林坐车回家走到白浪东路五中前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被一辆微型货车撞伤。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2014年8月16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45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录交通事故时间为上午10:59分,认定第三人张应林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张应林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张应林申请材料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及调查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5年5月11日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省人社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2、鄂人社复告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邮寄单据。拟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书面告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3、2015年5月20日快递单。拟证明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省人社厅予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4、鄂人社复受字(2015)32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据。拟证明被告省人社厅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复议申请书并告知其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依据。5、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据。拟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张应林述称,2014年8月15日晚上22:00许第三人张应林到原告公司上夜班,次日早上8:00下夜班之后参加公司生产例会,会议结束第三人张应林在公司洗澡,后于上午10:25分离开原告公司,10:59分第三人张应林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属工伤。因此,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的诉称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张应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参与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对被告第二组的证据1、2、3、即证人陈某、刘某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并没有看到第三人张应林受伤,仅是听闻,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张应林何时从原告公司下班离开。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虽没有体现第三人张应林在事发当天何时离开原告公司,但证实了夜班人员在夜班结束之后通常并不是立即离开,会产生在公司参加例会、洗澡、打扫卫生等日常收尾性活动或工作。对此,原告并不持异议。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对被告第二组的证据4即2014年8月16日原告公司《生产例会会议纪要》(由第三人张应林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第三组的证据4即原告公司持有的2014年8月16日《生产例会会议纪要》以证实被告该份证据不真实。两被告及第三人张应林对原告该证据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张应林各自持有2014年8月16日的《生产例会会议纪要》,参加人员及会议内容是一致的;一份盖有公章另一份则无;一份有会议起始时间另一份仅有开始时间。虽两份会议纪要表面上有细微差别,但都反映了第三人张应林在2014年8月16日上午下夜班之后参加了公司的生产例会,例会约1小时。对该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因此,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对被告第二组的证据5即原告公司的《夜班人员签到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张应林对签到表上2014年8月16日上午其下班离厂时间进行了涂改,不能证明张应林在下班后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供了第三组证据5证人饶某的证言以支持其主张。两被告及第三人亦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夜班人员签到表》的原件。在该表中张应林于8月16日签有“10时25分”字样,其中“25分”有明显改动痕迹,“10时”无改动。结合案审情况,可知原告公司员工下班后有洗漱等个人收尾活动,此处即使出现10-15分钟的延迟,不能否认员工在合理下班时间段的认知。故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对案件认定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的证据无异议。5、原告、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应林在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从事车间管理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15日晚10点张应林到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上班至16日上午8点,下夜班后张应林参加公司每周五举行的生产质量例会,会议1小时左右后结束,张应林洗漱后于上午10点25分左右离开公司往公交车站处欲乘车回家。在步行至十堰市第五中学前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被张敬礼驾驶的鄂C×××××号微型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同年8月2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45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张应林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房产证明、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病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向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送达十人社工伤委托白受字(2015)第008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第三人张应林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欲证明第三人张应林不是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对证人刘某、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刘某、陈某陈述:张应林系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公司员工,2014年8月1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平常夜班时间凌晨12:00至早上8:00,下班后两证人通常会打扫卫生、洗澡后离开公司。被告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张应林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应林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省人社厅受理了申请人湖北红岩车桥公司的复议申请,向被申请人市人社局送达鄂人社复受字(2015)32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告知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向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复议,被告省人社厅认为:依据第三人张应林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和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及调查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张应林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维持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公司位于十堰市白浪东路40号,第三人张应林居住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60幢1-6-2号,第三人张应林平常乘坐9路或2路公交车上下班。本院认为,1、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张应林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审查、受理、调查核实及送达程序,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第三人张应林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张应林于2014年8月16日上午10:25分左右从原告公司下班返回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家中,35分钟后在步行至十堰市第五中学前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下班路途。时间节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公司认为张应林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求,因此原告公司该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系被告市人社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湖北红岩车桥公司针对市人社局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省人社厅经过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处理及送达等程序,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红岩车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刘绪喆审 判 员  王爱武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