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余伟与王崎、季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王崎,季红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120号原告余伟。委托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崎。委托代理人朱烨。被告季红丹。委托代理人蔡玉英。原告余伟与被告王崎、季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王崎的委托代理人朱烨、被告季红丹及委托代理人蔡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伟诉称,2014年9月26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崎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每次约定两个月还款期。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据三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未予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崎立即归还原告余伟借款本金44万元及如下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计,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计,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计,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季红丹对被告王崎的上述债务中的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王崎辩称,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据和转账凭证,但是无法证明王崎在收到款项后是否归还过钱款,请法庭查明是否存在高利贷性质后依法进行判决。若借贷关系成立,也应当是王崎的个人债务,与季红丹无关。被告季红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季红丹的起诉。虽然诉状中所述的24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拖欠的债务并不一定是共同债务,纵观本案被告王崎,他是赌博欠下债务累累,他的所有借款都没有用于夫妻共同消费,所以被告季红丹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余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崎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已于同日转账支付;2、2015年5月12日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中4.50万元转账,其余为现金);3、2015年8月11日的借条、收条、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崎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崎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季红丹对以上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款本身是有异议的,这些款项都是王崎的赌债,而且对王崎是否拿到这些款项有异议。被告季红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2、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本案的债务季红丹是不知道,是王崎赌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余伟对结婚证及离婚证无异议,对微信记录不予认可;被告王崎对季红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季红丹提供的结婚证及离婚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季红丹申请证人王某(系王崎堂姐,与本案王崎的代理人朱烨系夫妻关系)及证人吴某某(系被告王崎的朋友)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王某陈述:王崎已经赌博好几年了,向亲戚朋友之间也借款过,借款后没有告知过季红丹,怕影响他们夫妻感情。证人吴某某陈述:其与王崎是朋友关系,通过王崎认识了季红丹,其经常与王崎、季红丹一起玩,王崎在私下里会聊到他赌博的事情,但是希望朋友帮助隐瞒,不要让季红丹知道,朋友圈基本都知道王崎赌博的事情,证人也曾经借款给王崎2万余元,但是已经归还,借款时王崎没有说过去赌博,但是还款时王崎称借款是去用于赌博的。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位证人都是道听途说,都没亲眼看到王崎赌博,也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借款时被告王崎是说去做生意的,如果明知王崎赌博,原告是不会将大额借款借给他的。两被告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崎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已于同日转账支付,被告王崎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中4.5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被告王崎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9万元通过转账支付,被告王崎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被告王崎在三次借款的借条上均写明还款期两个月,现因被告王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崎向原告余伟借款44万元的事实,由借条及转账凭据为凭,其中部分借款虽然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但考虑到被告王崎已出具了收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为44万元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崎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其至今未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的按照6%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9月26日及2015年5月12日的两笔借款共计24万元,借款期间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红丹虽主张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崎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且原告出借钱款时知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位证人的陈述仅表明被告王崎可能存在赌博行为,但无法证明原告在明知被告王崎赌博的情形下依然借款给他,原告亦无法控制被告王崎在借款后使用钱款的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季红丹陈述的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崎的个人赌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崎、季红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伟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崎、季红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伟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王崎、季红丹共同负担2,450元,王崎一人负担1,50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