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忠德诉被告李福清、王培利、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第三人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德,李福清,王培利,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许忠德,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姜汉平,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清,住白山市。被告:王培利,住白山市。被告:赵敏成,住临江市。被告:徐艺峻,住临江市。被告:纪风珍,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柳箐(纪风珍),女,住白山市。第三人: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住所:长白县八道沟镇。法定代表人:穆景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许忠德诉被告李福清、王培利、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第三人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汉平、被告李福清、王培利、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委托代理人柳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忠德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许忠德与赵敏成、徐艺峻、柳玉文签订了长白县西大坡硅藻土矿采矿权买卖协议,许忠德交付给赵敏成、徐艺峻、柳玉文转让款670000元,同时按其三人指定汇入第三人银行账号1430000元。后由于赵敏成、徐艺峻及柳玉文根本没有采矿权且单独对采矿权进行转让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许忠德向江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敏成、徐艺峻、柳玉文及第三人返还转让款。在诉讼过程中,柳玉文因病死亡,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鉴于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柳箐等同意返还大部分转让款并承诺负责向第三人追索,所以许忠德同意以赔偿的名义放弃670000元中的200000元,并同意徐艺峻延期履行125000元。但赵敏成、徐艺峻、柳箐等在协议签订后只给付了345000元,并拒绝履行负责向第三人追索的主要义务,且在许忠德自行向第三人要求还款过程中,阻止第三人将款给付许忠德,赵敏成、徐艺峻等故意不履行协议的主要义务致使许忠德不能实现协议目的。许忠德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许忠德与赵敏成、徐艺峻、柳箐、王培利、李福清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确认许忠德、赵敏成、徐艺峻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李福清、王培利、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给付剩余采矿权转让款32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要求第三人给付转让款14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李福清、王培利、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对此债务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福清、王培利、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赔偿许忠德损失16800元。李福清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王培利辩称:没有意见,该款项与己无关,不同意还款。赵敏成辩称:不同意还款。2014年11月19日的和解协议是经江源区法院工作人员王孝敏主持达成的,该协议已经生效,不同意返还,要求履行2014年11月19日的协议。徐艺峻辩称:同赵敏成的答辩意见一致。纪风珍辩称:不同意还款。要求继续履行2014年11月19日的和解协议,而且纪风珍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11月19日,许忠德与赵敏成、徐艺峻、柳箐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协议签订后,赵敏成等人已经履行了该协议,所以纪风珍和赵敏成等人不存在许忠德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阻止原告向第三人追索相应款项”的行为。纪风珍和赵敏成等人不存在欺诈许忠德,致使许忠德不能实现和解协议的目的的情况,所以纪风珍认为,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解除该协议的条件。许忠德请求解除该协议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许忠德将纪风珍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纪风珍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纠纷是由于在2014年7月10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山源硅藻土有限公司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鑫鑫硅藻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山源硅藻土有限公司将厂房及采矿权转让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鑫鑫硅藻土有限公司,尽管该协议没有公司的盖章,仅有双方部分股东的签字,所以纪风珍认为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为双方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也属于公司行为。如果因为没有公司的签章将签订这一转让协议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那么在此份协议书中没有纪风珍丈夫柳玉文(已死亡)的签字,只有赵敏成、徐艺峻的签字,柳玉文生前并不应对此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况且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山源硅藻土有限公司现在依然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但许忠德同时主张判令第三人给付转让款1430000元,纪风珍认为这应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与本案的合同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合并审理。纪风珍认为许忠德应向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应向纪风珍等主张权利,许忠德请求纪风珍等承担赔偿损失14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许忠德与赵敏成、徐艺峻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山源硅藻土有限公司,乙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鑫鑫硅藻土有限公司,为了更好地发展硅藻土行业,甲方将已建厂房、西大坡矿作价柒佰伍拾万元转让给乙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已于2014年7月10日汇给甲方定金壹拾万元整,并于2014年7月10日付给甲方购矿款贰佰万元整。二、甲方负责将矿山采矿证正副本、有关资料,需要盖章的地方盖上印章交给乙方,并协助到县国土局办理。乙方即再向甲方付款贰佰万元。三、甲乙双方到厂房清点物资,双方签字后乙方将余款叁佰肆拾万元于7月末前一次付给甲方,如未付清,厂房、矿山仍归甲方所有。四、债权债务于2014年7月10日结清,7月10日前归甲方,11日后归乙方。新发生的业务费用归乙方。收款卡号:×××。”该协议的甲方处有赵敏成、徐艺峻签名,乙方处有许忠德签名。许忠德于2014年7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转入柳玉文账户内10万元;许忠德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赵敏成账户内50万元;许忠德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账户内143万元;许忠德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赵敏成账户内7万元。2014年11月19日,许忠德与赵敏成、柳箐、徐艺峻、王培利、李福清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许忠德代理人:姜汉平乙方:赵敏成柳玉文(已故,其妻纪风珍长子柳樾长女柳箐次子柳屾)徐艺峻丙方:王培利李福清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转让长白县西大坡硅藻土矿协议(该协议甲乙双方分别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山源硅藻土有限公司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鑫鑫硅藻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协议;签署人分别为甲方赵敏成、徐艺峻,乙方许忠德,以下简称原甲方、原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不再履行该协议。具体协商事宜如下:一、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部分西大坡矿受让价款210万元。其中143万元由乙方指定汇入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由乙方负责协调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返还给甲方,若乙方单方协商不成由甲方代理人协助追偿并不视作乙方不作为。对于甲方支付的其余支付款项57万元及定金10万元,甲方同意扣除20万元作为不履行原甲乙双方协议的赔偿款给乙方,即乙方仅需返还给甲方47万元。二、乙方将付给甲方的47万元,赵敏成、纪风珍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34.5万元汇入江源区法院帐户,同时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将长白县鑫鑫源公司变更至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名下及乙方所要变更公司之其他事宜。甲方同意徐艺峻出具欠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所欠12.5万元,徐艺峻以其自有的长白县鑫鑫源公司股权全部抵押给甲方作为担保。如有违约,甲方及其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双倍赔偿乙方的损失。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以原协议所涉相关内容及事项未得到妥善处理为由对乙方(包括乙方各个主体)提请法律诉讼。四、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式六份,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该协议的甲方处有许忠德签名,代理人处有姜汉平签名,乙方处有赵敏成、柳箐、徐艺峻签名,协议的下方有王培利、李福清签名。协议签订后,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返还给许忠德34.5万元。另查明:因涉案的西大坡硅藻土矿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硅藻土工业公司与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共有,2013年3月20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硅藻土工业公司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山源硅藻土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硅藻土工业公司将西大坡硅藻土矿转让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山源硅藻土有限公司,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面积是0.6442平方公里,采矿权的许可证号为2200000710019,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7年7月至2017年7月,采矿权转让金为人民币57万元。2013年5月16日,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山源硅藻土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将西大坡硅藻土矿转让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山源硅藻土有限公司,该矿采矿权许可证号为2200000710019,发证机关是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该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面积是0.6442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7年7月至2017年7月,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权、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山源硅藻土有限公司,该采矿权转让金为1430000元。涉案的西大坡硅藻土矿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庭审中,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陈述赵敏成、徐艺峻、柳玉文是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山源硅藻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另涉案的西大坡硅藻土矿没有交付给许忠德。柳玉文已死亡,柳玉文生前与纪风珍系夫妻关系。许忠德不要求王培利、李福清给付325000元以及承担给付1430000元的连带责任。2015年2月15日,许忠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当天,本院作出(2015)江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柳箐的工资每月冻结、扣留3000元,至扣满20000元止。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江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柳箐工资账户的冻结。2015年3月15日,许忠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江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将李福清、王培利、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柳箐、柳屾、柳樾、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95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当于1795000元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自动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许忠德与赵敏成、徐艺峻签订的硅藻土矿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故,许忠德要求确认其与赵敏成、徐艺峻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赵敏成、徐艺峻、柳玉文未实际取得涉案硅藻土矿的采矿权便由赵敏成、徐艺峻与许忠德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主观上具有过错。许忠德与赵敏成、柳箐、徐艺峻、王培利、李福清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为解除无效合同而签订的赔偿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无过错一方赔偿有过错一方,赵敏成、徐艺峻、柳玉文订立无效合同时有过错,不仅没有受到制裁,却因此获得利益,所以该协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解除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故该协议无效。许忠德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徐艺峻、赵敏成、柳玉文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转让款应予返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许忠德损失。因柳玉文已死亡,纪风珍作为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徐艺峻、赵敏成、纪风珍应给付许忠德剩余转让款325000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取得许忠德交付的转让款143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该返还,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许忠德要求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给付143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许忠德是按照赵敏成、徐艺峻、柳玉文的指定将转让款1430000元汇入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故,许忠德要求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对此转让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忠德主张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应承担其因此纠纷于2014年诉讼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诉讼时许忠德自愿撤诉,产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许忠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忠德与被告徐艺峻、赵敏成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忠德采矿权转让款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第三人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忠德1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四、被告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对前述第三项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许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申请费共计5200元,由原告许忠德负担200元,由被告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第三人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20746元,(原告已交纳10449元,其余缓交),由被告赵敏成、徐艺峻、纪风珍、第三人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负担20549元,由原告许忠德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魁代理审判员 邵长艳代理审判员 田泽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