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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原告尹某甲,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涌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在醴陵市恒茂电子厂工作时相识,2013年4月下旬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尹某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讨论过协议离婚的事情。但因对小孩的抚养权归属未能达成一致,所以未能和平分手。鉴于双方矛盾重重,无法和好,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半年多过去,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好转,故再次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尹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欠原告父亲2000元的事实;4、道歉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亲口承认出轨的事实;5、2张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和林某有婚外情的事实;6、一张写有甜言蜜语的纸条,拟证明张某和林某有婚外情的事实;7、三组伤情照片,拟证明张某打人,下手狠重,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伤情严重的事实;8、一份存折,拟证明张某存有1.1万元的礼金钱的事实;9、(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未获准许。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于原告尹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均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4月份在醴陵市恒茂电子厂工作时相识,同年4月下旬订婚,××××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下一子取名尹某丙。由于原、被告相识后交往时间短就订婚了,互相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怀疑被告与别的女人有婚外情,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因此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故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因未能有效沟通交流,夫妻之间缺乏信任感,原告对于被告的某些缺点无法容忍,导致原告对这段婚姻逐渐失去信心,原告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然无以维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尹某丙还未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为有利于其生活环境稳定和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提交了被告的一张存折,但该存折上的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实,被告又未到庭,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尹孝文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原告尹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享有探望儿子尹孝文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王涌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