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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朱某、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8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增泽。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孙某经预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号门对面行车道上,由被告人朱某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毛某对其停放在该处的浙B×××××黑色宝马越野车遥控上锁,并负责对被害人毛某进行跟梢,被告人孙某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放在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现两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同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孙某经预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号门1楼对面的停车场,由被告人朱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干扰被害人陈某对其停放在该处的浙D×××××白色奥迪轿车遥控上锁,被告人孙某负责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跟梢,后被告人朱某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中央扶手箱内的TIFFANY牌银质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玉质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480元)及硬币若干。现被盗项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陈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说明,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孙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