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西伟。被告余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余某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余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余某丙。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某乙、余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