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生于1942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穆某甲,男,生于1963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穆某乙,男,生于1964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穆某丙,女,生于1968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穆某丁,女,生于1972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陈某某申请执行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赡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被执行人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每人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200元。同时,被执行人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因残疾不能说话,实际和被执行人穆某乙生活多年,而本案的被执行人穆某甲、穆某乙系兄弟关系,因林权林地和承包土地争议多年,经当地党委政府多次协调均未果,从而导致兄弟二人对其母亲的赡养推诿。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已于2015年10月18日因病死亡,系由被执行人穆某甲安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