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崇阳执字第437号申请执行人孙细华被执行人陈声华被执行人林伟被执行人周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细华与被执行人陈声华、林伟、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3)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英执行标的405305元,已执行标的30000元,尚未执行标的375305元。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孙细华与被执行人陈声华、林伟、周建(2013)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明华
审判员 姜正良
审判员 廖元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