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96号
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地址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号宏辉大厦*梯*****号。
负责人:陈万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吴涛。
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洋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陈万来,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在广州粤宝购买车辆,于2015年1月23日以原告负责人陈万来的名义向被告购买商业险及强制险,后经被告批准,将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变更为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后该车辆办理牌号为粤R×××××并登记到原告名下。2015年10月4日17时许,陈万来驾驶粤R×××××车从清远去广州,在广乐××遂道内追尾粤X×××××车辆,造成原告RB7586车辆前头受损的轻微交通事故。后粤R×××××车辆在清远粤宝进行维修,共用去维修费38217.41元。
原告垫付维修费后与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车辆维修费38217.4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赔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机读资料、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拟证明粤R×××××号车辆的所有权人。4、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费单,拟证明原告粤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5、车辆维修报价单、维修结算单、配件回收复勘确认单、发票、索赔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是经被告核价并有被告收回了被更换的旧件、维修单已由原告支付、原告申请索赔被拒。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粤R×××××号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的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我方已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人未及时通知我方,亦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我方无法及时了解现场情况及查勘定损,所以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范围以及免责条款的约定。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司法实践认为由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没及时报险造成的损失无法核实,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补充证据4、报案时间记录,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5日上午10点39分报案,距离事故发生已过了10多个小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陈万来以其为被保险人,为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0时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2015年1月30日,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将上述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项下: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名称变更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证件类型变更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件号码变更为“728752125”,所属性质由私人变更为“企业”,有被告出具的批单为证,并于其中约定除上述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0月4日16时左右,陈万来驾驶粤R×××××号被保险车辆由清远向广州行驶至广乐高速某隧道内追尾碰撞粤X×××××号车辆,造成粤R×××××号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在高速路段以避免堵塞交通,且前车基本无损坏,陈万来及粤X×××××号车车主均未报警,由陈万来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后双方即离去。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上午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清远粤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并向被告报险,被告亦派员查勘了车辆损失。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维修费38217.41元。关于原告有无及时报险这一问题,原告称其于事故发生后回到清远,即2015年10月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已经向被告报险。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报案时间记录,记载如下主要信息“出险时间2015-10-417:32:00、报案时间2015-10-510:39:48、是否现场报案:否、出险情况:商业保单10495003900067968534已报案2次”。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记录已经显示其有两次报案,被告称记录中的“出险时间”是原告一方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而“报案时间”则为原告真正的报案时间,且“商业保单已报案2次”是指原告在2015年10月5日的报案以及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申请索赔的记录,并非是原告所称的两次报案。除了被告提供的报案时间记录外,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其在2015年10月4日向被告报案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述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4日下午16时至17时间,但事故发生后其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亦无法查实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人是否适驾。原告虽提供了其单方拍摄的现场照片,但照片中亦无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且被告对该照片亦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性质等重要事实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原告虽称其在事故发生当日17时30分左右回到清远后即向被告报险,亦于第二天上午10时许第二次向被告报险,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了现场,致使被告已无条件查勘事故当时的真实情况以及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原告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告,亦未报警以便查实事故的性质及原因,故被告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维修费38217.4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