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华泰牌小型汽车(事发时该车使用的牌号为蒙BKZX**,该车实际登记牌号为蒙KEXX**),沿包头市公忽洞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公忽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某甲(黄某乙)驾驶的蒙BHJ1**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后蒙BHJ1**号小型越野车又与停驶在公忽洞道路东侧赵某驾驶的蒙B00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和黄某甲(黄某乙)受伤及三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黄某乙)负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经血中乙醇检验,孙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97.7mg/100ml。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在公安网查询,蒙BKZ0**车号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空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表;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黄某甲(黄某乙)及赵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1)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1066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2)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1071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人孙某提供《住院诊断书》及《病历》一套、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左眼正在进行治疗,其和黄某甲达成了协议,黄某甲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