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树如,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柳容,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雪茹,女,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海燕,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罗树如因与被上诉人郑雪茹、廖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雪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廖海燕于2011年8月17日因生意周转向郑雪茹借款50000元,约定2年内还清。廖海燕与罗树如是夫妻关系。在借款到期后,郑雪茹多次向廖海燕、罗树如催还款,廖海燕、罗树如均置之不理。故郑雪茹诉请一审法院判令:
一、廖海燕、罗树如支付借款50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由廖海燕、罗树如承担。对于上述主张,郑雪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两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30日、2011年8月17日)、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廖海燕在一审中答辩称:郑雪茹诉请的借款50000元对应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7500元,月利息是1角5分,用途是购买地下六合彩。罗树如对案涉借款从来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也未带来家庭利益。对于上述主张,廖海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为证。罗树如在一审中答辩称:廖海燕借款时罗树如是不知情的,而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罗树如也没有享受案涉借款带来的利益。罗树如从不知道廖海燕有经营生意。案涉借款是属于廖海燕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雪茹从未向罗树如催还借款,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郑雪茹的诉请。对于上述主张,罗树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郑雪茹与廖海燕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17日,廖海燕向郑雪茹出具借条(有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廖海燕向郑雪茹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身份证号码:.作为生意周转资金。两年内还清。借款日为2011年8月17日。/借款人:廖海燕/2011年8月17日”。廖海燕在借条上签名并加按指模。另查明,廖海燕与罗树如于2002年10月8日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主要对实际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廖海燕主张,虽然2011年8月17日的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是扣除介绍费5000元、借款首月利息7500元后,郑雪茹实际支付给廖海燕的借款是37500元,另外扣除郑雪茹于2010年11月10日向廖海燕借的1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该为27500元,而廖海燕在2011年8月17日借款后已经支付超过140000元的利息给郑雪茹。对此,廖海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为证。借款合同书显示,郑雪茹于2010年11月10日向廖海燕借款10000元。郑雪茹对借款合同书无异议,并确认2010年11月10日郑雪茹有向廖海燕借款10000元,但是,因为廖海燕在2010年6月30日有向郑雪茹借款30000元,所以,2010年11月10日10000元借款已经用于抵扣2010年6月30日的3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不能再用于抵扣2011年8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且郑雪茹主张,2011年8月17日郑雪茹实际支付给廖海燕的借款为50000元,借款后,廖海燕并没有支付过利息给郑雪茹。对此,郑雪茹提交了借条(有原件,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为证。2010年6月30日的借条显示,廖海燕于2010年6月30日向郑雪茹借款30000元,落款处有廖海燕签名确认。廖海燕对借条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郑雪茹、廖海燕的举证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郑雪茹向廖海燕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首先,郑雪茹主张廖海燕有借款50000元,并提交借条为证。借条有原件,且有廖海燕签名并按指模,故一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借条,2011年8月17日廖海燕向郑雪茹借款50000元。廖海燕主张已经在50000元中扣除介绍费、借款首月利息共计12500元,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廖海燕又主张应从实际借款中扣除郑雪茹向廖海燕借的10000元,但是,从廖海燕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以及郑雪茹提交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可知,双方之间尚存有其他不同时期的借贷关系,廖海燕与郑雪茹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其他时期的借贷关系,而不必在本案中处理10000元借款的抵扣问题,且郑雪茹不认为10000元借款应在2011年8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中予以抵扣。故对廖海燕要求在实际借款中扣除1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在廖海燕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或者还款付息证据的情况下,根据2011年8月17日的借条,可以认定廖海燕向郑雪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2011年8月17日的借条约定,廖海燕应在2013年8月17日前向郑雪茹偿还借款50000元。现借款偿还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郑雪茹要求廖海燕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罗树如的清偿责任。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发生在廖海燕与罗树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海燕、罗树如主张借款5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廖海燕和罗树如应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但廖海燕和罗树如均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廖海燕于2011年8月17日向郑雪茹借的50000元为廖海燕、罗树如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树如应对借款5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廖海燕、罗树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雪茹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廖海燕、罗树如共同负担。
上诉人罗树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廖海燕向郑雪茹偿还借款37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雪茹、廖海燕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是错误,案涉借款实为廖海燕个人债务。廖海燕一审陈述2011年8月17日的借条上虽然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扣除介绍费5000元、借款首月利息7500元后(月利息一角五分)。郑雪茹实际支付给廖海燕的借款是37500元。廖海燕借款后已经支付超过140000元的利息给郑雪茹。廖海燕一审中陈述,本案借款时其与郑雪茹参与各种赌博输了很多钱,每次借高利息借款就是为了赢回输了的钱。未料越输越大,借款时不敢告知罗树如及家人,借的钱都用来赌博,从未用于家庭开支。
二、一审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一审判决要求罗树如对从不知情的借款提供证据证明郑雪茹与廖海燕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廖海燕的个人债务有违公平正义。廖海燕是因何原因于何时何地向郑雪茹借款,以及借款后的用途罗树如从不知情。借据表明本案的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但郑雪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廖海燕有经营生意。罗树如既未见过案涉借款,更未控制案涉借款。罗树如及家庭从未用过这些钱,也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第四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雪茹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事实:罗树如与廖海燕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借款后得到罗树如的认可、罗树如及家庭用了借款或分享了借款带来的利益。因为郑雪茹未能提供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一审裁判把个人债务的风险无限制的转嫁到不知情的罗树如及其家庭,不利于家庭稳定、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四、通过一审可知,郑雪茹借款给廖海燕就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该利息超过法定利息近28倍,已经涉嫌非法经营。被上诉人郑雪茹答辩如下:廖海燕向我借款时,是发生在罗树如与廖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树如应该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廖海燕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树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85、1008、1009、19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廖海燕涉及对外的高利贷借款已达到60万元。2.罗树如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罗树如有正常的工作收入,不需要廖海燕的借款来维持家庭生活。对此,被上诉人郑雪茹认为罗树如所提供的该些证据不能证明罗树如不知道案涉的借款以及不需要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主要争议应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罗树如与廖海燕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案涉债务产生于罗树如、廖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其廖海燕、罗树如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海燕与郑雪茹已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由廖海燕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树如、廖海燕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郑雪茹知道该约定,故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廖海燕与罗树如共同清偿案涉借款,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因郑雪茹主张廖海燕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据,且借条上有廖海燕签名并按指模,而罗树如以及廖海燕主张案涉的借款实为37500元也没有相关的依据,故根据证据的优势原则,一审法院采信郑雪茹的主张,认定案涉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树如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缺乏充分的理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1050元,由上诉人罗树如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郭婧儿
审判员 何 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