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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32号

惠东县黄埠嘉裕鞋材店与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黄良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嘉裕鞋材店,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黄良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惠东县黄埠嘉裕鞋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290140),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黄埠镇龟山坳工业区。经营者:杜卫荣,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

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000034498),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黄埠镇海滨二路。投资人:黄良木。

被告:黄良木,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现住惠东县,原告惠东县黄埠嘉裕鞋材店诉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被告黄良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黄埠嘉裕鞋材店的经营者杜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被告黄良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黄埠嘉裕鞋材店诉称:原告惠东县黄埠嘉裕鞋材店经营者系杜卫荣,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黄良木。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鞋材给被告,前后合作有六个多月,于2014年4月2日结货款欠条59090元,再于5月8日出货2925元,分别有结欠单与送货单。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20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被告黄良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本院向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被告黄良木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诉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明确如下事实:原告惠东县黄埠嘉裕鞋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290140)的经营者系杜卫荣,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000034498)系由被告黄良木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与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有生意往来,2014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欠原告货款59090元,被告黄良木于结算当天签名出具《结欠单》供原告执存。该《结欠单》载明:兹结欠嘉裕59090元,企业名称康雅,企业负责人签名黄良木。结算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再次向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送金额合计2925元的鞋料,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的员工黄某某(原告陈述是被告黄良木的侄子)在原告提供的《嘉裕鞋材店送货单》上签收。上述两笔货款合计62015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黄良木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学府××单元××房××套商品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套内建筑面积:114.28平方米;已办理他项权证,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10000元]及担保人杜卫荣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XXX工业区的一栋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4)第XX号;使用权面积:92平方米;地号: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结欠单、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持《结欠单》及《嘉裕鞋材店送货单》主张被拖欠货款62015元,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欠原告的货款620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良木是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原告被拖欠的货款62015元应由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负责支付,被告黄良木对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为止。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被告黄良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62015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黄埠嘉裕鞋材店的经营者杜卫荣。

二、被告黄良木对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东县黄埠嘉裕鞋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康雅鞋厂、被告黄良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辉

代理

审判员  王科丰

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庆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