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任红只,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军,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红只诉被告徐海军、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安阳市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徐海军,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红只诉称,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承包了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的新病房楼建设工程。任红只从河南五建公司处承包了该楼房的部分工程,负责进病房楼玻璃幕墙、玻璃隔断等建设安装项目。被告徐海军作为河南五建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在现场指挥及监督。工程完工后,河南五建公司在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229000元由河南五建公司向任红只出具了欠条。任红只多次要求支付该工程款,但三被告却来回推诿,不予支付。现任红只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229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徐海军辩称,对原告任红只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徐海军是替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进行管理的。河南五建公司将工程款交给徐海军后,由徐海军支付给任红只。在最后一笔工程款通过转账支付后,就没有再向任红只支付款项。
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辩称,对原告任红只承包该项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任红只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应当对任红只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现场测量,而且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辩称,安阳市中医院已向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履行完毕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应当驳回原告任红只对安阳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五建公司在承包安阳市中医院的迁扩建病房楼工程后,将其中的玻璃幕墙、隔断等项目交由任红只完成。任红只在完成上述项目的施工后,徐海军于2013年11月27日向其出具了欠款922483元的字据,并注明应扣除保洁费8439.40元。因购买材料款,徐海军从任红只处借款15000元。通过徐海军,河南五建公司已经向任红只支付70万元报酬。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河南五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向徐海军出具书面聘请书,聘请徐海军为安阳市中医院新病房楼项目的临时材料员,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且注明该工程后期所欠的各种工程材料款、员工工资由该工程项目部负责进行清理支付,与徐海军无关。在河南五建公司购买混凝土、瓷砖等材料以及签订有关付款协议时,徐海军作为该公司的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在有关结算单、合同或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任红只提供的结算单、欠条,被告徐海军提供的聘请书、结算单、合同、协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玻璃幕墙、隔断等内容交由原告任红只施工,任红只按照河南五建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双方之间即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徐海军作为河南五建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对任红只完成的工作验收并核算,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因购买材料从任红只处借款,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河南五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扣除河南五建公司通过徐海军向任红只支付的报酬70万元,并扣除保洁费8439.40元后,任红只要求河南五建公司支付剩余的报酬22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故任红只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任红只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红只支付报酬2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红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审 判 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