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8049号原告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子营村委会东侧500米。法定代表人张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雪梅,北京冉午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小中河路22号。法定代表人贾庆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金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忠喜,男,1962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以下简称蓝盾门窗厂)与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正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琼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永库、
人民陪审员王莎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盾门窗厂之委托代理人郝雪梅、张文利,被告大通正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金涛、邱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蓝盾门窗厂起诉称:蓝盾门窗厂与大通正大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蓝盾门窗厂为大通正大公司加工生产防火门,共计货款678399.9元。蓝盾门窗厂依约将上述防火门送到工地并安装完毕,大通正大公司支付了180000元,尚欠498399.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大通正大公司给付蓝盾门窗厂货款498399.9元;2.大通正大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大通正大公司负担。原告蓝盾门窗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价格表;2.结算单;3.发票及进账单;4.资金汇划来帐凭证;5.准入标志及证明领用表、标志明码查询。
被告大通正大公司答辩称:1.主体不适格。大通正大公司从未与蓝盾门窗厂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也没有授权王礼真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大通正大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均有大通正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2年王礼真与蓝盾门窗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王礼真的个人行为,蓝盾门窗厂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法律责任应由王礼真个人承担;2.合同上的价格明显过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蓝盾门窗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通正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3.审计价格表复印件。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蓝盾门窗厂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大通正大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蓝盾门窗厂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价格表、结算单、发票及进账单、资金汇划来帐凭证,证明蓝盾门窗厂与大通正大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大通正大公司尚欠蓝盾门窗厂承揽费498399.9元。大通正大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都不是大通正大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上盖的是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九项目部)的公章并有王礼真的签字,大通正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有第九项目部的公章,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大通正大公司认可王礼真系其原来聘用的工地负责人,故本院认可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价格表、结算单、发票及进账单、资金汇划来帐凭证的真实性。2.原告蓝盾门窗厂提交的准入标志及证明领用表、标志明码查询,证明蓝盾门窗厂生产的门用于大通正大公司承揽的胡各庄居住区B12、B18两栋楼。大通正大公司表示需要核实,但认可王礼真与蓝盾门窗厂签合同的门确实安装在12号楼和18号楼,认可大通正大公司负责12号楼和18号楼的主体和装修,所有的门窗也是大通正大公司负责。本院对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门使用于大通正大公司承揽的工程这一事实予以认可。3.被告大通正大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大通正大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盖的都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蓝盾门窗厂认为大通正大公司需要出示原件,且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加工承揽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在同一时期,故不认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被告大通正大公司提交的审计价格表复印件,证明涉诉防火门的价格偏高。蓝盾门窗厂认为,审计价格表中的内容能与其提供的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明蓝盾门窗厂为大通正大公司供货,且第三方的审计与蓝盾门窗厂无关。
本院认为,审计价格表为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31日的加工承揽合同载明:“需方: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工地名称:顺义区胡各庄居住区B-12#/18#楼工程,供方:蓝盾门窗厂。兹需方八分公司向蓝盾门窗厂订购下表所示货品,经双方同意约定如下条款:产品名称、规格、类型、单价(元/樘)、数量(樘)、总价(元)、钢制甲级防火门、见合同附表、钢制乙级防火门、见合同附表、钢制丙级防火门、见合同附表、附表共计2页、合计陆拾伍万零玖佰捌拾捌元壹角整、636樘、650988.10。合同约定:
一、订货:供需双方所订货品内容、数量、价格如上表,未经双方同意,单方不得擅自更改,否则视同违约。
二、交(提)货地点:顺义区胡各庄居住区B-12#/18#楼工地。
三、供货、安装及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叁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100%。……七、售后服务和保修期:……2.供方对所提供的货品提供一年保修,保修期从货品交货验收时开始算起,在保修期内且需方依约支付货款,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解决,如需方未依约支付货款,供方暂不负责保修,直至需方支付应付货款。……九:2.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加工承揽合同需方落款处盖有第九项目部的公章,并有王礼真的签字,供方落款处盖有蓝盾门窗厂的公章,并有张文利的签字。加工承揽合同附有12号楼蓝盾门窗厂价格表一张和18号楼蓝盾门窗厂价格表一张。蓝盾门窗厂提交结算单两张,12号楼的结算单上签有“数量确认:刘志文2012.12.25吴有荣2012.12.25”,18号楼的结算单上签有“数量确认:刘志文2013.7.31吴有荣2013.8.26”。蓝盾门窗厂称因为合同中对单价已经进行了确认,所以结算单上只要求对数量进行确认。经比对,两张结算单上的单价与两张蓝盾门窗厂价格表中的一致,但下列产品除外:12号楼的结算单上规格为1400*2100、数量为5.88平方米的甲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70元,规格为1000*2100、数量为35.7平方米的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60元,规格为1000*2000、数量为2平方米的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60元,但12号楼蓝盾门窗厂价格表中规格为1400*2100的甲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60元,规格为1000*2100的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50元,没有规格为1000*2000的乙级钢制防火门。18号楼的结算单上规格为1100*2100、数量为13.86平米的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60元,规格为1000*2100、数量为50.4平米的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60元,规格为700*2000、数量为218.4平米的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50元,但18号楼蓝盾门窗厂价格表中没有规格为1100*2100的乙级钢制防火门,规格为1000*2100的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70元,规格为700*2000的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60元。蓝盾门窗厂称,对于结算单与价格表上价格不一致的产品,,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价格应该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计算,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故对该部分产品,结算单只是对数量进行了确认,价格应该按照合同附件中的价格表进行计算。这样计算下来,总价款比其要求的价款还要高出2272.2元。对于价格表上没有的规格的产品,这是因为实际送货时大通正大公司要求的型号尺寸发生了变化,这部分产品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结算单上的价格也合理,就应该依据结算单上的价格来计算。这部分产品在结算单上的总价格为5709.6元。另外,蓝盾门窗厂确认,为便于诉讼,蓝盾门窗厂仅按照现有的诉讼请求来要求大通正大公司付款,超出部分蓝盾门窗厂不再主张。故大通正大公司为价格表上没有的规格的产品支出的价款实际上为5709.6元减去2272.2元,即3437.4元,这样再计算这部分产品的单价就非常低了。大通正大公司认可涉诉两栋楼在2014年初已经完工,现在正在审计;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是王礼真自己带的人,后来王礼真的帐不清楚,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就走了,大通正大公司对王礼真带的人也不清楚,只是听说好像有刘志文和吴有荣这两个人。2012年8月3日,八分公司向蓝盾门窗厂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7日,杨志刚向蓝盾门窗厂支付8万元。蓝盾门窗厂认可前述18万元为大通正大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蓝盾门窗厂、被告大通正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中载明的需方八分公司为大通正大公司的分公司,而盖章的第九项目部为大通正大公司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而蓝盾门窗厂提供的防火门确实用于大通正大公司负责的楼房,故蓝盾门窗厂与大通正大公司承揽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大通正大公司辩称加工承揽合同中价格过高,但加工承揽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协商而成,加工承揽合同上盖有第九项目部和蓝盾门窗厂的公章,有王礼真和张文利的签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认可合同条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大通正大公司单方面提出合同中价格过高,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蓝盾门窗厂对结算单与价格表的解释合理,本院对其计算方式予以采纳,认定涉案合同总金额为678399.9元。蓝盾门窗厂认可大通正大公司已向其支付18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大通正大公司应在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至和总额的100%。根据结算单,大通正大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对12号楼的门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在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6日对18号楼的门的数量进行了数量确认。故应认定,在2013年7月31日时,所有防火门已经安装完毕。根据防火门的性质,本院酌定验收期为1个月。大通正大公司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款项。现大通正大公司逾期未付款,蓝盾门窗厂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对蓝盾门窗厂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支付货款四十九万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九角并支付利息(以四十九万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九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蓝盾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八千七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琼希
人民陪审员 李金平
人民陪审员 张大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