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石某甲,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我与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秉性差异太大,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毫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多��来,我们一直过着有家无爱的生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石某甲离婚;婚生女随我一起生活,石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石某甲辩称:我与周某某有感情,婚后一直过得挺好的,我珍惜家庭和孩子,也对家庭尽到了义务,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周某某与石某甲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石某乙,现年10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周某某主张其与石某甲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