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浩然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徐蔚然,徐浩然,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徐育慧,徐育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2001年)》: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蒋福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正宁,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蔚然,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振辉,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浩然,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志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林中坚,该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黄宗宗,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春灵,广州市花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育慧,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号之****房。原审第三人:徐育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徐蔚然因与被上诉人徐浩然、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徐育慧、徐育新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乙(1938年2月8日出生,于2013年1月8日去世)与杨梓梅曾为夫妻关系,育有原告徐浩然、第三人徐蔚然、徐育慧、徐育新四个子女。杨梓梅曾就离婚纠纷一案起诉徐某乙,原审法院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花法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杨梓梅与徐某乙离婚,该判决于2001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8日,原告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起诉徐蔚然,徐育慧、徐育新作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因原告对该案涉及的房产问题已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更正申请,该案必须以该处理结果为依据,遂裁定中止审理。原告曾就地号为戊029,土地证号12070**的土地登记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以下简称花都国土房管分局)提出更正申请,申请将该证的权利人“徐某甲”更正为“徐某乙”。2014年6月17日,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花城国土资源管理所作出公告一份,载明:经查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7队村民徐某乙(身份证号××)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1207020)中登记的权属人徐某甲为同一个人,根据权利人申请,该所给予办理更名手续,若对公布的内容有异议,请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花城国土所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内容有效,将准予办理更名。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区分局处申请对上述土地证进行更正,将“徐某甲”更正为“徐某乙”,并于其后陆续提供、补充材料。2014年11月25日,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作出穗花国房群(2014)423号关于徐浩然信访问题的复函,载明原告反映宅基地更名问题的信访材料已收悉,并已指派工作人员到公益村村委会进行调查,经研究,建议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带齐相关资料向被告花城国土所提出申请办理。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花城国土所申请办理涉案土地更名,并提交身份证、村委证明、户口本、医学死亡证明、父子关系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公安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海关西居委会证明等材料。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信访局信访,表明花城国土所拒绝重新更名,原告表明要投诉花城国土所及所长不作为、乱作为。该件后转送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处理。2014年12月12日,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花城国土所询问徐蔚然并制作徐蔚然对花城国土所公告提出异议的笔录,笔录载明6月17日花城国土所出具公示花城街公益村7队村民徐某甲土地证名字更改和报遗失的公告,徐蔚然提出异议,表明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在其手中,未遗失,且其兄弟姐妹四人对父亲财产的分割还没有达成统一意见,不能随意变动、改动父亲的任何物件。徐蔚然当日出示了花府集建字90第120702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土地使用者为徐某甲。2014年12月25日,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花城国土所的工作人员约见原告,就原告申请更正登记一事对原告进行说明。2015年1月,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对原告作出穗花国房群(2015)2号关于徐浩然信访问题的复函,函复如下:信访所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人为徐某甲,已故,2014年6月,原告申请办理错字更正登记,由徐某甲更正为徐某乙,在花城国土所受理后进行公告过程中,原告弟弟徐蔚然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徐某甲与徐某乙不是同一人的证据,反对变更,因公告过程存在异议,故花城国土所停止办理了相关手续。经查实,所涉《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在徐蔚然手中,与原告说明的证件遗失的情况不符。2014年11月,原告多次走访反映宅基地更名问题,花城国土所再次受理该登记申请。2014年12月12日下午,徐蔚然到花城国土所做了笔录,申诉其持有徐某甲《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不存在遗失补办问题,且其兄弟姐妹四人对父亲的财产分割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能随意变动、改动父亲的任何物件。并载明2014年12月4日、12月25日花城国土所多次向原告讲解办理过程和办理要求,建议原告备齐相关资料提出申请。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第三人徐蔚然、徐育慧、徐育新,原告收到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提交的证据后发现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登记机关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因此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表示其并非适格被告。2015年3月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作出穗国房复查复核字(2015)10号告知函,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申请更正登记,在受理公告过程中,因徐蔚然提出异议,并出具材料证明“徐某甲”与“徐某乙”不是同一人,且其持有该证原件,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未能提供系涉案土地权利人的证明或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以及证明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有误的材料,且未如实反映该证遗失情况,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依法不能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如该土地原权利人确系徐某乙,则徐蔚然与涉案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持有该证原件,并提供“徐某甲”与“徐某乙”不是同一人的证明,因此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暂停办理更正手续并无不当,并告知原告宅基地更名相关问题属具体行政行为,建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2015年4月8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原告作出粤国土资信函(2015)26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集体土地更名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告知函》(穗国房复查复核字(2015)10号)已建议原告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该厅对原告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诉讼中,被告区分局提交证据包括涉案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个人)徐某甲,地址花县新华镇公益村7队,地号戊029,自有使用权面积197.5平方米,申请理由处写着“合法房屋归本人所有”,申请单位(个人):(印)处签名为“徐某乙”;调查人“徐某丙”,90年1月1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处盖有“准予登记”、“花县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土地证号12070**。被告表示关于涉案土地的档案材料只有该土地登记申请书,无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广州市白云公证处2014年9月出具的(2014)粤广白云第14493号公证书,其中声明书载明:声明人徐某丙,男,身份证号码××,徐某丙于1933年7月20日在茶园村出生,祖籍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茶园经济合作社(前花县新华公社公益大队茶园村),退休前一直担任茶园村的村干部,现退休在家,现居住于茶园村村内。在1990年1月,其是负责本村的宅基地调查工作的调查员,其在从事本村宅基地调查工作中,曾把土地证号12070**,地号戊29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申请单位(个人)“徐某乙”的“树”字错写成“杵”字,即“徐某甲”应为“徐某乙”,“徐某甲”与“徐某乙”(原身份证号码××)实属同一人。原告还提交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翻查该所1964年至1990年公益村7、8、9、10队常住人口户籍底册,未查询到徐某甲出生入户登记资料;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户籍记载证明,载明经翻查该所公益村7、8、9、10队常住人口户籍底册,未查询到徐某甲的入户登记资料,城西派出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经该所上网电脑资料查询,未发现徐某甲任何信息资料;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海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徐某乙,男,身份证号码××,于1938年2月8日在茶园村出生,祖籍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茶园经济合作社(前公益大队第七生产队),其生前最后户口所在地为花都区新华街海关南街1号3幢303房,经调查核实,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所写的申请人徐某甲杵与我辖区户籍人口徐某乙为同一人。第三人徐蔚然提交的证据包括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茶园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某乙不是农村村民户口,而是城市户口,因此其不具备申领本村集体土地宅基地证的资格。广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徐某乙自1977年5月11日由广州市番禺区黄阁卫生院迁至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5号102房。广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徐某乙户口自2002年1月11日由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5号102房迁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海关南街1号3幢303房。广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因徐某乙死亡居民身份证已收缴。庭审中,第三人徐蔚然确认其持有花府集建字90第120702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其在继承诉讼中才发现该证上的权利人为徐某甲杵,并表明其不清楚徐某甲杵是谁,其与徐某甲杵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其祖屋,第三人徐蔚然陈述花都区公益村是其老家,其祖辈在公益村,但其主张其父徐某乙1977年之前户口在番禺,1977年后调回花都,但还是城市户口,其兄弟姐妹一直都是城市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因本案原告在该条例施行前申请更正登记并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关于登记的主体是否适格,实体、程序是否合法,并不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因此,《土地登记办法》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土地登记申请的职权,经其核实确认后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更正登记。本案中,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经审核停止了更正登记程序,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为适格被告。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因并未对该更正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其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停止更正登记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应予以更正登记。关于本案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档案材料中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申请单位(个人)为“徐某甲杵”,但申请单位(个人):(印)处签名却为“徐某乙”,徐某甲杵并未出现,亦未提出异议,徐某乙已经去世,因此本案并未出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情形。本案虽有徐蔚然提出异议,但其并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此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未查清事实,仅因徐蔚然提出异议而停止更正登记程序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对此,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程序,《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上位法,因此,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因原告未提交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而停止更正登记程序,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土地更正登记并不以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原件为前置条件,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是否应核实情况并履行涉案不动产登记更正登记程序。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申请单位(个人)为“徐某甲杵”,但申请单位(个人):(印)处签名却为“徐某乙”,原告申请更正登记,第三人徐蔚然提出异议,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负有审核原告更正登记申请的职责,应当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需要更正登记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处理。综上,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未作出进一度调查处理停止更正登记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不予更正错误行为违法,因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判决确认违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花都国土房管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徐浩然请求办理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原7队地号戊029,土地证号12070**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徐某甲杵”更正登记为“徐某乙”的申请作出处理。上诉人花都国土房管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登记确有错误。徐浩然与徐蔚然均提交了由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茶元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前后不一,无法证明“徐某甲杵”与“徐某乙”之间的关系。2.在申请、领取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没有要求一定要由权利人本人申请签名。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书》的记载,无法证明徐某乙是权利人本人。3.在当时历史背景下,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要求申请人为本村村民,在此情况下,徐浩然虽然提交的《证明》、《户籍记载证明》等证据证明公益村的村民中无“徐某甲杵”,但并不能证明“徐某甲杵”不是公益村以外的居民。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我局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徐浩然的申请,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有误。1.由于申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并不要求由权利人本人亲自申领,徐某乙是否为权利人本人也无法确定,故徐浩然亦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徐蔚然持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向我局提出不同意更改登记事项的异议,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我局告知徐浩然备齐相关材料再提出申请办理,并无不妥。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局停止办理更正登记程序并无不当,驳回徐浩然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徐浩然承担。上诉人徐蔚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合法的情况。徐某乙一家为城镇居民,从没有回乡落户,依据相关规定不具备获得宅基地的资格和条件,更没有证据证实徐某乙曾取得县级政府批准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故原相关部门核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违法的。(二)徐浩然称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徐某甲”中的“杵”是错字,实际应为徐某乙,证据不足。1.徐浩然提交的公益村和茶元经济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乙与徐某甲为同一人,但其同时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却证实没有徐某甲杵这个人,两份证明相互矛盾。2.徐某乙作为具有高学历的专业医生,具有严谨的工作和生活习惯,其不可能在调查人徐某丙填错其名字的情况下不指出并要求改正,也不会先签名再让别人填写内容。《土地登记书申请书》形成于1990年,但徐某丙的声明书发表于2014年,时隔24年,不符合情理。因此,徐某丙的声明书无法证明“徐某甲”中的“杵”是错写。根据上述分析,《土地登记书申请书》出现上面申请人“徐某甲”与下面申请人签名“徐某乙”的唯一原因就是“徐某乙”的签名不是徐某乙本人所为。(三)徐浩然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无法证实公益村没有徐某甲这个人。派出所的证明只证实公益村七至十队没有徐某甲,但并没有证明一至六队没有徐某甲。派出所的证明只能反映出1964年以后的人口户籍资料,但没有1964年之前的人口户籍资料,也就是说,派出所的证明无法证实公益村在1964年以前不存在徐某甲这个人。(四)即使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徐某甲杵”就是“徐某乙”,由于涉案宅基地拆除重建没有办理报批手续,属于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依法应收归集体,徐浩然和徐蔚然以及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宅基地均丧失所有法律权利,故徐浩然申请对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花都国土房管分局不用启动更名登记处理程序;2.驳回徐浩然的诉讼请求;3.由徐浩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浩然答辩称:(一)徐浩然已向花都国土房管分局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属人应是徐某乙,而非“徐某甲”,该局应予更正。1.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徐浩然持有的涉案证书记载事项应以《土地登记申请书》为准。2.调查人徐某丙已公证声明《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将申请人徐某乙错误登记为“徐某甲”。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花都区的人口信息不存在“徐某甲”这个人。4.徐浩然的祖辈均生长在茶园村。5.徐浩然发现花都国土房管分局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徐某思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其中徐某思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东至徐某乙”,而非“徐某甲”,但花都国土房管分局却故意不提交该证据。6.徐蔚然不同意土地更正登记的原因仅是因为父亲徐某乙的遗产没有达成统一意见,而不是对土地使用证的实际权属人提出异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异议意见,花都国土房管分局以此为由拒不履行更正登记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二)花都国土房管分局以徐浩然没有提供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为由,拒不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不合法。1.花都国土房管分局明知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人应为徐某乙,原件由徐蔚然持有,却仍然要求徐浩然提交原件,不合理,剥夺了徐浩然单方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权利。2.花都国土房管分局应主动依职权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自我纠错。3.提供涉案权属证书原件并非更正登记的法定必要条件,且与上位法《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徐浩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并非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第三人徐育慧、徐育新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诉讼期间,原花都国土房管分局进行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其土地管理职能划入新设立的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认为:《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二、三、四条规定:“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房地产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所有权。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9)11号)和《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穗字(2009)12号),设立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花都区分局),为市国土房管局的派出机构,同时受所在区政府领导,依法履行辖区土地、矿产、测绘和房屋行政管理职责。”依据上述规定,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由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花都国土房管分局系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原花都国土房管分局属于派出机构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的资格,被上诉人徐浩然对原花都国土房管分局不予更正登记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原审法院将原花都国土房管分局列为被告并进行实体审理,而未依据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徐浩然告知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并引导其变更被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金 霞代理审判员 钟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曼莉何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