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奇。委托代理人周贺军。被告韩东芳,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韩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贺军,被告韩东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韩东芳在原告所属的某支行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韩东芳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韩东芳尚有本金28964.43元及利息2890.08元共计31854.51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东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964.43元以及利息2890.0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本息合计31854.51元,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归还完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东芳认为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并全部认可,无答辩意见。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家庭财产证明、家庭财产影像资料、借款人贷前调查影像资料及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韩东芳系合法借款人,具有贷款资格和偿还贷款的能力;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韩东芳申请借款情况;3、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证明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借款人及其配偶、武乡信用社信贷员在场情况;4、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形成及贷款的数额、利率约定情况;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东芳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30000元;6、客户经济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东芳的经济收入状况;7、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金融组织机构及营业范围。被告韩东芳对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认可。被告韩东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5××××086的《贷款合同》。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元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096%,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30000元转入被告韩东芳的账户内。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韩东芳尚欠本金28964.43元及利息2890.08元合计31854.5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韩东芳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韩东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东芳未依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某公司)借款本金28964.43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韩东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南
人民陪审员 史卫东
人民陪审员 郝东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