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8430号原告天津市海达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二店,住所地武清区泉旺路西侧颐安花园西区综合楼。负责人王磊,店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天津岳河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梵高科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园区梅苑路9号3-1-1402室。法定代表人聂岭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霞。被告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七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元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娟,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铭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899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300弄9号楼11楼。法定代表人姚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炯,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超。原告与四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梵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霞,被告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娟,被告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超亦委托张伟霞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审查,其作为公民代理人与赵超既非直系、旁系血亲或近姻亲等亲属关系,又非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所推荐的公民,其作为赵超的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赵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梵高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4.5‰,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被告中环公司、铭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超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上述三被告对梵高科公司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元借款电汇给梵高科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个月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3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故起诉请求被告梵高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中环公司、铭源公司及赵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梵高科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本金数额我方认可,利息需要核实。
被告中环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对本案事实不清楚,没有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出具过委托签字人授权签署保证合同委托书。
被告铭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赵超本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中已经列明了可以委托的代理人范围,但其委托出庭的代理人身份不符合作为公民代理的法律规定,故未准许其代理赵超发表庭审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被告铭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赵超作为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铭源公司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3、原告与被告梵高科公司的借款合同,证明约定借款利率为年54%,我方按照法定利率最高上限年24%请求利息数额;4、付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给梵高科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5、赵超担保承诺书、赵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超应该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经被告梵高科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被告中环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面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公章,该合同文本第八条有明确表述,应该有董事会和股东决议通过,中环公司没有对该担保进行股东决议,也没有对签字人给予授权;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签订保证合同过程我方不清楚;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签订保证合同过程我方不清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该按照计算公式进行,在合同第四条利息计算公式,按日利率计算,用年利率除以360;对原告证据4、5我方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经被告铭源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无法质证;对原告证据2认为仅有赵超签字,与���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内容没有明确指明赵超签署保证合同,委托内容笼统;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从判断,借款关系没有发生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合同第八条仅约定被告中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我公司;对原告证据5我公司不清楚,无法判断真实性。被告梵高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环公司公章印模,证明在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公章,并对原告证据1中的中环公司公章提出司法鉴定。经原告质证,对中环公司印模看不出有不同之处,并认为如果鉴定两枚印章不同,也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盖有中环公司的印章不属实,有可能是中环公司又再次刻章;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不仅有中环公司的印章,也有法定代表人杨海龙的签字和手印,杨海龙签字和手印是真实的,该保证合同一样有效,中环公司同样要承担保证责任。经梵高科公司质证,不认可被告中环公司的证明目的,我方肉眼识别证据中印模与原告证据1中的公章是一致的,其他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铭源公司质证,肉眼识别两枚印章粗细不同,认为应该去工商局调取或进行鉴定。被告铭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另外,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前往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会见了被羁押此处的杨海龙,向其出示了原告与中环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并向其做了询问笔录,杨海龙经辨认,称该份保证合同的有权人签字是其所签署的,手印也是其本人按捺的,对于合同中的公章其表示系公司盖的,但真假不能确认了。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及被告中环公司出示了对杨海龙的询问笔录,经原告对该份笔录质证,表示没有异议。经中环公司对该笔录质证,亦没有异议,且中环公司称鉴于时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海龙认可其签字和手印,中环公司撤回对保证合同中公章的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梵高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梵高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利率为月4.5‰,利息计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按年利率÷360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中环公司对梵高科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赵超亦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梵高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梵高科公司汇款5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电汇凭证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系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本案中,被告梵高科公司作为借款人实际使用了借款,理应到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对于利息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4.5‰,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为月6.75‰,按其约定的日利率计算公式,折算日利率为0.225‰。原告主张2个月的借期内利息,被告梵高科公司已经给付,故本院对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关于适用利率问题,原告主张的按利率年24%计算该部分利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利率数额,并无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利率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日0.225‰计算。中环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海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时该公司也放弃了对公章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按合同约定对梵高科公司的借款本金和逾期罚息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赵超在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签字,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亦应对梵高科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铭源公司是否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问题,铭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与铭源公司的保证合同又无铭源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赵超签字,原告所提供的铭源公司给赵超的委托书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根据委托书内容看,委托人是姚涌个人还是铭源公司含混不清,委托事项不明,故其签字不能代表铭源公司,原告所主张的与铭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能成立。综上分析,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梵高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利率日0.22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
二、被告中环公司及赵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环公司和赵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梵高科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5270元,由被告梵高科公司负担,被告中环公司和赵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云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淑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