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万富、赵前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富,赵前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富,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市看守所。辩护人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前进,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宜州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富、赵前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张万富、赵前进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富及其辩护人覃仕恒,被告人赵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万富利用POS改装机、银行卡复制机、仿制银行卡等器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他人信用卡,后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前进使用伪造的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中张万富诈骗人民币共计61885元,赵前进诈骗人民币共计2090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万富伙同一男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文某的信用卡,在宜州市玉金来珠宝城中店和城西店购买了3条黄金项链和1枚黄金戒指,诈骗人民币40135元。后二人又窜至宜州市城南百货店,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香烟,诈骗人民币850元。(二)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万富伙同被告人赵前进使用张万富伪造的被害人刘某1的信用卡,在罗城县中国珠宝旗舰店购买1条黄金项链和1枚戒指,���骗人民币16000元。后二人又持伪造的信用卡窜至罗城县香格里拉酒店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4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万富、赵前进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万富、赵前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万富的辩护人覃仕恒对指控被告人张万富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万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张万富向一男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前进提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后三人实施了如下犯罪:(一)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万富伙同一男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文某卡号为45×××86的信用卡,在宜州市玉金来珠宝商城的城中店和城西店购买了三条项链和一枚戒指,共消费40135元。后二人又持该信用卡在宜州市山谷路南城百货商场消费850元。(二)2015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万富利用POS改装机、银行卡复制机、仿制银行卡等器材窃取被害人刘某1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了刘某1卡号为48×××94的信用卡,后伙同被告人赵前进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中金中国珠宝经销店旁,由张万富在路边等候,赵前进进入该店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购买了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共消费16000元。后二人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旁,由张万富在路边等候,赵前进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款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前进的家属代赵前进向公安机关��缴了2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富、赵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电脑文档,玉金来珠宝发票,POS签购单,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质保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张万富、赵前进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文某、刘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肖某、林某1、林某2、黄某1、韦某1、刘某2、马某、黄某2、黄某3、张某、黄某4、韦某2、赵某的证言,物证移动POS机一台、移动电话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克隆复制机一台(均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万富、赵前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富、赵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诈骗活动,其中张万富诈骗的数额为61885元,为数额巨大,赵前进诈骗的数额为20900元,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万富、赵前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尚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万富提起犯意并负责提供伪造的信用卡,被告人赵前进持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赵前进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张万富较轻。被告人张万富、赵前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覃仕恒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前进的家属代其退缴了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所得,视为赵前进退缴,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万富、赵前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万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前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赵前进已退缴的违法所得209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四、被告人张万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文某人民币40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赖艳军代理审判员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